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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杜平、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平,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平,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代理人李鸣杰、徐方圆,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336号。法定代表人金洪亮,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邬利明、楼国方,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上诉人杜平因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3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作出公交决字[2015]第330100-29001614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杜平于2015年8月23日0时50分,在建淳线坪山岗亭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杜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凌晨,杜平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越野客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驶往建德方向,0时50分许,途经建淳线坪山治安岗亭路段被淳安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工作人员发现后,通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淳安交警大队)赶赴现场处置。经现场呼气检测,杜平的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杜平在检测单上签字确认。淳安交警大队向杜平开具了检验血液/尿样、约束至酒醒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将杜平带至公安机关抽取血液样本鉴定。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6mg/100ml。杜平醒酒后,淳安交通大队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杜平确认其查获前饮酒的事实。当日,淳安县公安局对杜平涉嫌危险驾驶予以刑事立案侦查,随后作出取保候审决定。鉴于前述事实,交警支队认为杜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对其予以处罚,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杜平放弃上述权利。据此,交警支队当日作出公交决字[2015]第330100-290016147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杜平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另经查明,2015年10月19日,杜平因危险驾驶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杜平上诉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杜平不服淳安交警大队对其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提起行政诉讼。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杜平的诉讼请求。杜平上诉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交警支队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醒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检验,杜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6mg/100ml,已达到醉酒酒精含量阈值标准。交警支队认定杜平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依法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交警支队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需要指出的是,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23日作出,其中所载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单的复印件交警支队8月24日才实际取得,因此其所记载的内容确有不实。鉴于该部分证据对认定杜平醉酒驾驶并无影响,原审法院对此作瑕疵认定,同时向交警支队指正,即时改正,规范执法,杜绝此类情况的发生。审理中,杜平主张交警支队未依据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仅依据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作出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杜平对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其次,无论是呼气测试还是血检检测,杜平均已达到醉驾的标准;再则,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并未排除适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因此对杜平此主张不予采信。另,本案中,杜平对执法人员身份、血液取样和保管、鉴定的程序、过程、方法、结论等持有异议,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执法人员和血液取样医务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及要求向鉴定机构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等。鉴于杜平因醉酒驾驶所涉刑事、行政案件的生效判决中,对其前述异议内容均已作出回应,且刑事案件中亦调取、核实了部分证据,故对杜平的相关主张和申请不予采信和准许,对其要求撤销交警支队作出的公交决字[2015]第330100-290016147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杜平负担。上诉人杜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请,证据不足。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被上诉人未依据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仅依据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作出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同时还以充分的事实和理由,阐述了被上诉人在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但原判决对被上诉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违法事实全部予以回避。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核心证据是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8月23日出具的杭公司鉴(乙醇)字[2015]4235号《乙醇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存在检材取得违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检验结论形式违法、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专业规范要求的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决以相关刑事、行政判决已对上诉人的异议作出回应,且刑事案件中亦调取、核实了部分证据为由,对上诉人的主张和申请不予采信和准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呼气式酒精测试的仪器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因此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公交决字[2015]第330100-290016147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交警支队答辩称: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8月23日0时50分,上诉人驾驶浙F×××××小型越野客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驶往建德方向,行驶至坪山治安岗亭路段处,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当日,上诉人的血液样本送至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经检验上诉人的血液中查出乙醇,含量为128.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的质疑、对《乙醇检验报告》的质疑,均为其在此前的道路交通行政强制行政诉讼案件、危险驾驶罪刑事诉讼案件中已提出过的意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行初13号行政判决、本院(2016)浙01行终518号行政判决已认定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杜平实施的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本院(2015)浙杭刑终字第1186号刑事裁定对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3日出具的杭公司鉴(乙醇)字[2015]4235号《乙醇检验报告》已作分析认定,并予以采信。在生效判决存在的情况下,本案对上诉人的重复意见不作重复审查。交警支队作出公交决字[2015]第330100-2900161474号行政处罚决定时,尚未取得杜平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凭证复印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凭证复印件罗列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证据罗列的不当。原审法院对不当之处已作指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据此,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醉酒的依据。公交决字[2015]第330100-2900161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仅以酒精呼气测试单作为依据认定杜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存在不当。但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3日出具的杭公司鉴(乙醇)字[2015]4235号《乙醇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为杜平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6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128.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故行政处罚决定中对杜平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认定,结论无误。对交警支队仅以酒精呼气测试单作为依据认定当事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指正。因《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裁明的杜平的姓名、驾驶证号、车型、车辆牌号、车辆类型均准确无误,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认定结论亦无误,故前述两项不当之处尚不导致认定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徐 斐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