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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志富、庞志海、于丽娟、赵文红、刘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姜志富,赵文红,刘有,庞志海,于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5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单位负责人:王辉,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男,1983年7月16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被告:姜志富,男,1987年3月15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向阳镇。被告:赵文红,女,1988年4月23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向阳镇。被告:刘有,男,1963年2月28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向阳镇。被告:庞志海,男,1972年1月14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向阳镇。被告:于丽娟,女,1972年2月3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向阳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姜志富、庞志海、于丽娟、赵文红、刘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聪、被告庞志海、于丽娟、姜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红、刘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庞志海、于丽娟、姜志富、赵文红、刘有连带偿还本金110000.00元、利息6287.98元、罚息825.90元,本息合计117113.88元,利息及罚金延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要求庞志海、于丽娟、姜志富、赵文红、刘有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姜志富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10000.00元,贷款用途种地,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5%,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改变借款用途,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由庞志海、刘有提供保证担保,于2016年3月9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姜志富于2016年3月9日领取贷款110000.00元。姜志富于2017年3月9日偿还利息8012.03元。截止2017年6月5日,刘有尚欠邮储银行贷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6287.98元、罚息825.90元,本息合计117113.88元。姜志富与赵文红系夫妻关系。庞志海与于丽娟系夫妻关系。于丽娟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庞志海、于丽娟、姜志富承认原告在本案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没有偿还能力,无法一次性偿还贷款。赵文红、刘有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为,庞志海、于丽娟、姜志富承认邮储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邮储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邮储银行与刘有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姜志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姜志富与赵文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庞志海、姜志富、刘有自愿组成互保小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于丽娟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字确认。由此可以看出于丽娟对该保证行为是知情的且同意该保证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综上所述,邮储银行要求姜志富、赵文红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邮储银行要求庞志海、于丽娟、刘有对姜志富、赵文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姜志富、赵文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贷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6287.98元、罚息825.90元,本息合计117113.88元(截止2017年6月5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庞志海、于丽娟、刘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庞志海、于丽娟、刘有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姜志富、赵文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00元,减半收取计1321.00元,由庞志海、于丽娟、姜志富、赵文红、刘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佶铭书 记 员  沈伟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