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5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久朋与郭长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朋,郭长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5民初5105号原告王久朋,男,49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郭长乐,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王久朋诉被告郭长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久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久朋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宫自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崔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