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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辖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丁胜、吴海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胜,吴海丽,吴天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辖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胜,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丽,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天开,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丁胜、吴海丽因与被上诉人吴天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民初313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丁胜、吴海丽上诉称:莆田××××区不是上诉人丁胜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丁胜的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高联村口上队,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丁胜到被上诉人吴天开在莆田市××区经营的沙石厂自提沙子,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莆田市××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丁胜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而上诉人丁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其住所地在莆田××××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章审判员 黄荣华审判员 吴荔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柯艺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