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与任志莲、任士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志莲,任士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任好莲,吴福康,栗姣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志莲,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士旺,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系任志莲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住所地稷山县大佛南路。法定代表人姚建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水云,女,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任好莲,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审被告:吴福康,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审被告:栗姣转,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上诉人任志莲、任士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稷山县支行)及原审被告任好莲、吴福康、栗姣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志莲、任士旺、被上诉人邮政银行稷山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水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好莲、吴福康、栗姣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志莲、任士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民初497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未收到贷款。被上诉人起诉状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三户联保共贷款15万元,每户5万元。事实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未收到贷款,亦未还款,根本不存在贷款事实。二、本案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涉嫌骗取贷款罪,稷山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因该刑事案件结果影响本案认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完后再审理本案。邮政银行稷山县支行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答辩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其它配套相关合同、联保协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答辩人即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给原审被告任好莲、吴福康等人,据此原审被告任好莲、吴福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审被告任好莲、吴福康对此事实均已认可。上诉人任志莲、任士旺,及原审被告栗娇转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即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上的签字均予以认可系其本人所签,特别是任好莲、吴福康作为主债务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任何异议。二、上诉人称本案涉嫌犯罪应中止审理,对此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其理由不能成立。邮政银行稷山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任好莲、吴福康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4.58%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任志旺、栗姣转、任志莲、任士旺均互负连带还款责任;2.由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任好莲与吴福康、任志旺与栗姣转、任志莲与任士旺分别为夫妻关系,六被告分别为三户,均为养殖户。2013年11月14日,被告任好莲、吴福康以农户三户联保形式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在此期间借款还清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支用贷款,乙方联保成员未安全还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原告与六被告并于当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任好莲、吴福康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六被告作为协议中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合同约定借款给六被告。被告任志旺、栗姣转、任志莲、任士旺均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任好莲、吴福康在归还了第一笔借款之后,于2014年7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约定同之前约定的一致。该笔借款归还八个月利息后,再未还款,其余四被告作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一审法院到稷山县公安局户籍科调查查明,本案的被告任志旺于2015年8月26日因病死亡。关于被告任士旺与任志莲辩称的三户手续签订后没有收到贷款,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任好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翟店镇支行卡号为60×××07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1月14日与2014年7月25日分别放款5万元,且之后也相继提取了现金,故被告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与认可。关于被告其他的辩称,因被告也拿不出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故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稷山县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同理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成立生效。现被告任好莲、吴福康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任志旺、栗姣转、任志莲、任士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任好莲、吴福康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4.58%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栗姣转、任志莲、任士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任好莲、吴福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一份稷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回执》,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载明:任士旺你于2017年6月27日报称的吴波涉嫌骗取贷款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受案字(2017)第000026号),你可通过案件编号(A1408241400002017070005),在山西公安便民服务(www.sxgabmfw.gov.cn)或来电查询案件进展情况。被上诉人邮政银行稷山县支行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吴波所涉嫌犯罪与本案有关。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已实际履行;二、本案是否存在因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情形。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联保协议》系其本人所签署,原审被告任好莲、吴福康作为主债务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亦不持异议,根据一审法院调查任好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翟店镇支行60×××07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1月14日与2014年7月25日分别放款5万元,且之后相继提取了现金,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任好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任好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上诉人现否认该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对此主张未举出充分证据,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应当按照联保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现所举稷山县公安局的受案回执,只能证明其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已查明任好莲2014年7月25日借款后已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但判决主文仍从2014年7月25日开始记息,属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原审已查明原审被告任志旺已死亡的事实,仍将其列为诉讼当事人不妥,本院亦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民初4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前半部分,即:“被告任好莲、吴福康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二、维持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民初4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民初4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后半部分为:(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4.58%计算,自2015年3月2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栗姣转、任志莲、任士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任好莲、吴福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任志莲、任士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荐轩审判员 任国强审判员 路志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薛爱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