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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慧华与被告张杰、被告张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华,张杰,张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630号原告:李慧华,男,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非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平,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88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山西省沁水县,农民,现住址不清。被告:张明敏,女,199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农民,现住址不清。原告李慧华与被告张杰、被告张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被告张明敏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杰归还其借款46300元,被告张明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原住北城办事处王何南村,被告张杰经营防盗门生意。2016年12月,被告张杰以其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经陈婷婷介绍向原告借款46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承诺借款两、三个月。该笔借款应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无法联系到二被告,故提起诉讼。被告张杰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张明敏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杰于2016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据一支,被告张杰、被告张明敏均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2、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陈婷婷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张杰、被告张明敏均未到庭进行质证,且证人陈婷婷签署保证书,证言内容与借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杰与被告张明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二人共同经营防盗门生意。2016年12月24日,被告张杰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通过证人陈婷婷向原告李慧华借款46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至三个月,借款时原告、二被告及证人陈婷婷均在场,该借条上被告张杰签字捺印,被告张明敏及证人陈婷婷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慧华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借给被告张杰463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张杰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明敏与被告张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防盗门生意,且也在借条中捺印,该笔借款也用于二被告经营店铺的资金周转,故该笔借款实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被告张明敏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借款,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被告张明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慧华借款4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由被告张杰、张明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晋锦人民陪审员  范 瑜人民陪审员  刘建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崔贝贝书 记 员  李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