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9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贡小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王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小路,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丁汉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9593号原告:贡小路,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丰,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负责人:虞培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萍,女。被告:丁汉奎,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贡小路与被告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善支公司”)、丁汉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小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人保嘉善支公司、丁汉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小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3.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要求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凯、丁汉奎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在闵申路出茜浦路西约100米处,被告王凯驾驶的浙F1XX**轿车与被告丁汉奎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告丁汉奎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丁汉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浙F1XX**轿车在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凯、丁汉奎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发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责任限额由法院依法分配。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23时08分许,在松江区闵申路出茜浦路西约100米处,被告王凯驾驶浙F1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丁汉奎驾驶浙FBXX**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在轻便摩托车上的原告贡小路及贡雷雷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汉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03.50元。2017年5月1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6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贡小路骨盆交通伤,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900元。浙F1XX**轿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贡雷雷医疗费用限额2,957.80元、伤残赔偿限额56,192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赔付丁汉奎医疗费用限额7,042.20元、伤残赔偿限额53,808元、财产损失限额200元。原告2015年4月25日进入上海协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签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浙F1XX**轿车已向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浙F1XX**轿车同时向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0%,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凯、丁汉奎负责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903.50元。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医疗费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定为1,8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单位未支付原告工资,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20日,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0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衣物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上述费用中衣物损200元由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4,203.50元,由被告人保嘉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70%,计16,942.45元;由被告丁汉奎赔偿30%计7,261.05元。律师费2,00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王凯赔偿原告1,400元,由被告���汉奎赔偿原告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贡小路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贡小路16,942.45元;三、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贡小路1,400元;四、被告丁汉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贡小路7,861.0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贡小路负担17.50元(已付),被告王凯负担15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丁汉奎负担6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