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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平与银利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桂阳银利多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多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1037号原告:杨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雄,男,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桂阳银利多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多公司﹚,住所地桂阳县工业园长富项目区88号。法定代表人:曹元春,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平与被告银利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雄、被告银利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39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铋矿,同年12月22日原、被告结帐,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317998元,被告支付了130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17998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送去铋矿和银矿,经结帐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415965元,被告支付了135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65965元,对剩余款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发生纠纷。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以实现原告的诉请。被告银利多公司辩称,1、第二笔货款支付给原告的具体金额,被告不清楚。被告承认第一笔货款数、已支付数、欠款数及第二笔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数,而原告称被告仅支付了1350000元,因该笔货款不是被告支付的,具体支付金额不能确定。待证人李锦涛向法庭作证核实实际支付金额后,才能确定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尾款;2、原告未开具税票给被告。原告给被告送的两批货货款共计2733963元,原告至今都未开具税票给被告,故被告才有尾款未支付。尾款确定及收到原告税票后,被告会如数支付尾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铋矿,同年12月22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317998元,被告支付了130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17998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送去铋矿和银矿,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415965元,被告支付了135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65965元。原告向被告两次送的两批矿货款共计2733963元,被告仅支付了26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3963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未付货款的上述理由,在举证和延长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口头约定的买卖铋矿和银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辩称第二笔货款支付给原告的具体金额,被告不清楚的问题。有被告向原告转帐1050000元银行记录为证及原告承认被告另行转帐了3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在延长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实际的支付金额,本院即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第二笔货款为13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至今都未开具税票给被告,被告才有尾款未支付的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需开税票才能结清尾款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釆信。因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桂阳银利多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平支付货款8396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被告桂阳银利多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