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沪工阀门有限公司与张兴海、成会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沪工阀门有限公司,张兴海,成会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440号原告:河南沪工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中原国际商贸城A1-218。法定代表人:杨领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海,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成会超,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河南沪工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兴海、成会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领军、诉讼代理人张玉良,被告张兴海、成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河南丰源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石油公司)、张兴海、成会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283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丰源石油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丰源石油公司供应处负责人张兴海通过微信和原告业务员苗伟联系,拟订购一批阀门、管件,双方谈好价格后,2017年2月7日,原告派人将货物送到丰源石油公司仓库。该批货物价值12835元,丰源石油公司仓库负责人成会超在原告出具的收货清单上签字认可。后原告催要货款未果。被告张兴海辩称,张兴海确实收取过原告的货物,业务是张兴海联系的,但张兴海是洛阳吉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公司给原告发过函。被告成会超辩称,成会超是洛阳吉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收货,成会超确实收取过原告的货物,但收货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兴海和原告工作人员联系,订购一批阀门等货物,总价款12835元。2017年2月7日,原告派人将货物送至丰源石油公司所在地,由成会超接收。成会超在原告制作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催要货款未果。2017年3月8日,原告以丰源石油公司、张兴海、成会超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丰源石油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诉争业务,张兴海、成会超不是其工作人员,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张兴海提供了一份洛阳吉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张兴海、成会超为该公司员工,另提交一份2017年2月22日的销货清单(收货单位为“吉瑞化工”,张兴海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洛阳吉瑞石油化工公司发给原告的函件、与原告工作人员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洛阳吉瑞石油化工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且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洛阳吉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第一次庭审后提供,举证程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谁签收货物谁付款,2017年2月22日的业务也与本案无关,并坚持撤回对丰源石油公司的起诉,亦不申请追加洛阳吉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要求张兴海、成会超承担付款责任。另查明,张兴海、成会超所称洛阳吉瑞石油化工公司主要办公地位于丰源石油公司厂址内(位于济源市轵城镇××),办公地无该公司标识,大门显示“洛阳炼化石油有限公司”标识,办公楼门牌显示丰源石油公司标识,张兴海在内办公。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兴海、成会超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张兴海、成会超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张兴海、成会超均未对原告作出以个人为买受人购买货物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张兴海提交的证明、销货清单等证据,都可以反映出张兴海、成会超的行为具有职务行为或代理的特征,原告要求张兴海、成会超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沪工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元,由原告河南沪工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秀娟人民陪审员 卢 梅人民陪审员 刘珊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肖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