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魏国顺贪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刑初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国顺,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南街村党总支二支部书记、海阳镇南街村南七组组长,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人魏国顺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美琳,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国顺犯贪污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国顺及其辩护人李美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魏国顺在担任休宁县海阳镇南街村南七组组长期间,利用协助休宁县国土资源局从事土地征用工作的职务便利,贪污土地征用补偿款共312310元。二、被告人魏国顺为牟取利益,在明知“里坞”地块早在2006年已被休宁县国土资源局征收的情况下,2008年以南街村第七村民小组的名义将“里坞”地块中的水塘转让给何某,后因故何某退还该地块并要求归还购地款,且要求支付其填方费用。2010年,魏国顺又将“里坞”地块部分空地以18万元转让给吕某1。2012年,为谋取更大利益,魏国顺又以80万元的价格从吕某1处回购土地,并将地块划分为10个宅基地。2012年至2014年期间,魏国顺在《村民建房协调》基础上伪造《村民自建房协议》,以个人名义先后将该10块宅基地出售给吴某1、胡某3、程某1、汪某1、李某2、李某3、汪某2、程某5、程某3、吴某510户,从中获利149.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国顺在担任休宁县海阳镇南街村南七组组长期间,在协助休宁县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征地补偿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魏国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魏国顺到案后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贪污罪的犯罪事实以及已被掌握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魏国顺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自愿认罪;对指控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其辩解吕某1的80万元土地转让款其已经付清。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罪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对贪污罪的事实亦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魏国顺是以南街七组的名义与吕某1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加盖南街七组的公章,转让款18万元,不应当计入魏国顺个人非法获利的数额;2.水电开户费不应当计入非法土地转让款总额;3.认定魏国顺还欠吕某1钱款30万元的证据不足;4.被告人贪污罪有自首情节,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贪污部分被告人魏国顺在担任休宁县海阳镇南街村南七组组长期间,利用协助休宁县国土资源局从事土地征用工作的职务便利,以虚列土地征用补偿款支出等方式,侵吞公款共312310元。2006年7月,休宁县国土资源局征用休宁县海阳镇南街村南七组“邵某”、“里坞”地块土地,魏国顺负责协助休宁县国土资源局征地工作。该次征地征用了南街村南七组村民土地共61.06亩,以到户每亩15500元的标准(其中含青苗费每亩500元)进行补偿,魏国顺负责征地补偿款的发放。2010年由于休宁县征地补偿标准提高,休宁县人民政府与休宁县海阳镇南街村南七组村民达成协议,对2006年征用该组村民的61.06亩土地,以每亩15000元的标准补偿征地差价。2010年12月16日,休宁县国土资源局将1166560元的征地补偿款拨付至休宁县海阳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账户。2010年12月17日至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魏国顺分五次从休宁县海阳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预领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386560元,并进行发放,其中发放农户征地差价915900元,2010年年终困难补助96000元,征地误工补贴及“80、90岁”老人补贴10000元,2010年南七组“汪家祠堂”地块征地补偿款120000元,实际发放款项共1141900元人民币,剩余的244660元的征地补偿款魏国顺用于垫付个人工程开支。2014年,休宁县海阳镇人民政府要求魏国顺对发放南街村南七组征地补偿差价的相关账目进行结算,为了平帐,魏国顺根据预领的1386560元征地补偿款的金额,伪造了《南七组2010年征地补偿款名单》、《南七组2010年年终困难补偿》、《南七组征地清苗补偿款》三张表格,金额分别为1164950元、69400元、156000元,到休宁县海阳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报账1390350元,扣除魏国顺实际预领出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386560元,休宁县海阳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账面上欠魏国顺人民币3790元。2014年,休宁县国土资源局支付休宁县海阳镇南街村南七组征地款部分尾款,被告人魏国顺伪造了《国土局征用南七组土地补助款(状元阁后侧)》发放表格,虚列王某1、琚德华、李某1、王某2、徐某五户征地补偿款,从休宁县海阳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冒领征地补偿款6765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魏国顺在纪律审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以上未被掌握的侵吞公款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并能互相印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魏国顺户籍证明:证实了魏国顺的身份信息。2.休宁县海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休宁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证明魏国顺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基层组织人员。3.休宁县纪委出具的关于魏国顺受党纪处分情况的说明:证实魏国顺已被开除党籍。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09]132号)、休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拨付永棋后侧地块土地征收村集体部分补偿款的请示:证明县国土局于2006年征收海阳镇南街村南七村民组永棋大酒店后侧集体土地74.86亩,2010年因征地补偿价格调整进行差价补偿。5.休宁县海阳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提供的2006年7月17日第72号记账凭证及附件、农村信用社合作社进账单、纸条、2006年征用南七组水田青苗补助费5.632亩表格、支票存根及领条、分账日记:证明2006年休宁县国土局征用海阳镇南街村南七组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已实际发放。6.休宁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了休宁县国土局对海阳镇南七组地块征用的时间、地点以及补偿款数额。7.休宁县海阳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提供的记账凭证及附件、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及领条、专用收款收据、分账日记:证明2010年休宁县国土局拨付南七组永棋后侧征地款用于补该组2006年农户征地差价及支付“汪家祠堂”征地款,魏国顺领取了相关款项,之后制作了《南七组2010年征地补偿款名单》、《南七组2010年年终困难补偿》、《南七组征地清苗补偿款》三张表格到海阳镇三资中心报账。8.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玉宁支行提供的现金支票、存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印证魏国顺以存单的形式将部分征地款发放到农户。9.休宁县海阳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提供的记账凭证及附件、专用收款收据、银行联行凭证、2014年7月31日记账凭证、229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及附件、2010年国土局征用南街村七组土地补助款(状元阁后侧)表格、分账日记(南七组),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玉宁支行提供的2014年7月30日进账单、转账支票、借方记账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存款存单:印证魏国某列南七组王某1、琚德华、李某1、王某2、徐高兴(信)五户状元阁后侧土地补偿款67650元,并领走了该补偿款。10.证人项某证言:证明县国土局征用过南街村南七组位于永棋后侧的地块,后政府按照新的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农户征地的差价,魏国顺参与了征地工作。11.证人周某证言:证明魏国顺参加了2006年县国土局征用南街村南七组在永棋后面一块地的征地工作。12.证人王某1、琚某1、琚某2、李某1、徐某、方某等人证言:证明他们均为南七组农户,2006他们在“邵某”、“里坞”地块的土地被征用,魏国顺经手将补偿款发放到位;2010年政府进行了差价补偿,也是魏国顺发到位;2010年汪家祠堂的地被征用,也领到补偿款;2010年组里也发放过困难补助款;但2014年农户没有土地被征用,没有在2014年7月《县国土局征用南七组土补助款(状元阁后侧)》表格上签过字。13.证人胡某1证言:证明南街村南七组的村民组长魏国顺的部分债务及归还情况。1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在协助政府对土地征用及补偿款的发放过程中,将其中的24万元用来付个人的工程款、材料款和借款利息,之后伪造了《南七组2010年征地补偿款名单》、《南七组2010年年终困难补偿》、《南七组征地清苗补偿款》三张表,到镇里报账;2014年,其以发放本组“汪家祠堂”王某2等5个农户征地补偿款的名义,造假表从海阳镇三资中心冒领征地补偿款用归还个人债务。15.纪检委出具的关于魏国顺到案及交代问题情况说明:证实魏国顺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土地补偿款的问题。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部分:2006年休宁县国土资源局在对永琪后侧地块土地征收期间,将位于96174部队南侧土名为“里坞”的边角地一并征收,该块土地原状为耕地和水库。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时,将该地块农用地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建制镇用地)。但国土部门征收该地块后一直未使用,且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土地报批手续,土地性质仍为南七组集体建设用地。2008年,被告人魏国顺为牟取利益,在明知“里坞”地块已被征收的情况下,以南街村第七村民小组的名义将“里坞”地块中的水塘以1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某,魏国顺将其中5万元转让款存入南街村南七组集体账户。后因96174部队扩建需征用部分水塘地块,何某遂将该地块退还给魏国顺,并要求魏国顺全额退还购地款11万元及支付其填方费用13万元。魏国顺将存入集体账户内的5万元取出,后共支付给何某24万元。2010年,魏国顺为牟取利益,又以南街村第七村民小组的名义将“里坞”地块部分空地转让给吕某1,吕某1支付魏国顺18万元,后该地块一直空置未使用。2012年,休宁县海阳镇人民政府因拆迁需要安置海阳镇川湖村村民胡某4生、胡某2两户。魏国顺提议可以将该两户安置在“里坞”地块,并积极协调,海阳镇、96174部队都在《南街村村民建房协调》、《村民建房协调》上盖章同意。后休宁县海阳镇人民政府将胡某4生、胡某2两户安置在“里坞”地块建房,魏国顺向该两户收取8万元。2012年至2014年期间,魏国顺为牟取更大利益,以80万元的价格从吕某1处回购土地。魏国顺将包括此地块在内的面积为7.2203亩“里坞”土地进行了平整、修塝,划分并修建成10个宅基地,其在胡长生、胡某2两户建房安置时办理的《村民建房协调》基础上伪造《村民自建房协议》,以个人名义与吴某1、胡某3、程某1、汪某1、李某2、李某3、汪某2、程某5、程某3、吴某5签订了宅基地买卖协议,先后将该10块宅基地以24万元至28万元不等的价格出售。魏国顺让程某1、李某3、汪某2将部分购地款支付给吕某1,以折抵土地回购款。魏国顺、吕某1共收取购地款227.7万元。魏国顺对土地进行了平整、修磅等建设花费27万余元、建设宅基地地基花费8万元,支付给何某的填方费用13万元、实际支付吕某1土地回购款60万元(含程某1、李某3、汪某2支付给吕某1的43.2万元),魏国顺支出共108万余元。魏国顺非法转让“里坞”地块实际获利137.7万元。被告人魏国顺在纪律审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已被掌握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并能互相印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吴某1、胡某3等多名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证人身份情况。2.证人吕某1证言:证明其以23万元从魏国顺处购买了南七组永琪后门的一个地块,后以80万元的价格退给魏国顺的过程。对这80万元魏国顺仍欠多少未支付,其多次陈述不一。3.证人何某证言:证明其以10万元左右价格从魏国顺处购买了南七组的一个水塘。后因部队扩建需要征用,其退还了土地并要求魏国顺支付了购买及填方的钱共24万元。4.证人胡某2证言:证明海阳镇政府给其及父亲胡某4生在南七组安置了两块宅基地,为建房其和父亲填写《南街村村民建房协调》、《村民建房协调》两份申请给部队,海阳镇、部队均盖章同意。5.证人吴某1、胡某3、程某1、汪某1、李某2、李某3、汪某2、吴某2、程某2、程某3、吕某2、吴某3、程某4等人证言:证明魏国顺将南七组“里坞”的土地建成十块宅基分别出售十户人家的事实。其中魏国顺跟胡某3等八户还约定自来水安装费双方各出2千元,交给魏国顺购地款中包含了自来水安装费。6.证人周某、钱某、汪某3、琚某2、琚某1、魏某等人证言:证明南七组位于部队后面土名“里坞”的地块十多年前已被征用,农户征地款是魏国顺发的。7.购宅基地户提供的宅基地买卖协议书及收条、付款协议:印证魏国顺以个人名义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划分成宅基地出售给10户人家,及魏国顺的收款情况。其中与吴某1、李某3、程某1、程某5、胡某3、汪某1、李某2、汪某28户的协议内容一致。8.休宁县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南街村南七组出具的证明:证明胡长生等申请建房地块情况。9.购宅基地户提供的南街村村民建房协调、村民自建房协议的复印件、住宅楼施工合同:印证魏国顺供述,自建房协议复印件均系其在胡某2户的自建房协议基础上伪造,并提供给购地者,而南街村村民建房协调是胡某2、胡某4生户申请宅基地时所办理的,魏国顺提供给其他购地户的是复印件;吴某1等人应魏国顺要求与程某4签订了建房合同。10.休宁县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魏国顺账户历史明细:印证魏国顺帐户收到部分购地款;魏国顺、汪丽枝、吕某1的账户历史明细不能印证魏国顺曾通过银行账户给吕某1转款的情况。11.欠条、借条、流水账、领条及应付款明细等书证:吕某1提供的欠条内容为魏国顺欠吕某1土地款30万元。程某4流水账印证其为魏国顺非法转让宅基地中的7户打地基。应付款明细印证了何某归还南七组土地后,部分钱款收回情况。12.休宁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说明、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2008年影像图、海阳镇老油库与部队之间“里坞”地块现状图、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休宁县2003年第十批次农用地转用的批复(黄政地[2003]65号)等书证:证明魏国顺非法转让的土地位置、面积、性质、被征用情况及现状。13.被告人魏国顺的供述和辩解:如实供述了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事实。14.休宁县土地勘测征地事务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六份;证明涉案地块的面积、现状等情况。15.纪委出具的关于魏国顺到案及交代问题情况说明、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魏国顺在纪律审查期间,如实交代纪委已掌握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问题。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本案事实和证据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水电开户费不应当计入非法土地转让款总额的意见:魏国顺与吴某1、胡某3、程某1、汪某1、李某2、李某3、汪某2、程某5八户签订了内容一致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及还款协议。证言、收据等付款凭证以及相关协议表明八个土地受让户给付转让款时每户均出了2000元自来水安装费,庭审中魏国顺肯定了上述证言,共计1.6万元的自来水安装费不属于土地转让款,应予扣除,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二、关于魏国顺已付清了吕某1的80万元土地回购款的意见。对此吕某1多次陈述不一,他虽然提交了一张欠条,但不确定打欠条之后魏国顺是否还归还了10万元,本院依现有证据就低认定:魏国顺已给付吕某1的土地回购款6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国顺在担任休宁县海阳镇南街村南七组组长期间,在协助休宁县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征地补偿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魏国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予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将土地转让给吕某1是村民组集体行为,收入18万元不应计入魏国顺非法转让土地获利总额,被告人魏国顺未与村民协商,个人决定非法将村民组部分地块转让给吕某1,为顺利转让还私自加盖村民组公章,所得收入也未入集体帐户,非法转让土地完全是其个人行为,故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但被告人魏国顺到案后如实供述已被掌握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国顺还供述了未被掌握的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退赃情况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国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非法所得款一百六十八万九千三百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章蕴璐审 判 员 陈丽秀人民陪审员 黄正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余志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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