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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4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桂兰与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兰,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4390号原告李桂兰,住吉林省伊通县。委托代理人苏建君,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来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菲,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兰诉被告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兴饲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兰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君、被告来兴饲料委托代理人聂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兰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42万元,约定年利3.5%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无果。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4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3.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来兴饲料辩称,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兰借款7.42万元及利息(以7.4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3.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吉林省来兴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