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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段卫国与伍光荣、邓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卫国,伍光荣,邓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951号原告:段卫国,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现住湘潭市九华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伍光荣,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邓巍,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辉,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训,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段卫国与被告伍光荣、邓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段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湘0302民初1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40万元。本院作出(2017)湘0302执保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伍光荣、邓巍的银行存款40万元或者对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由审判员王喜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冯钊担任记录,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卫国、被告邓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辉、李树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分计算,减去已支付的利息8万元;3、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被告伍光荣联系原告段卫国,表示因经营需要,借款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月息2分。因原告与被告系战友关系,且原告在位贵州经营奶粉生意,原告遂同意被告借款的请求。2015年5月21日,被告来到湘潭地区找到原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在湘潭市九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因原告生活经营需要,且发现被告经营效益不佳,于2015年8月起,向被告提出结束借款关系,收回本金和利息。但原告称因经营需要继续借款,不能归还,但原告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先后20余次向被告提出追索,但被告在经营不善,经济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至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邓巍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伍光荣、邓巍支付借款30万元与事实不符;2、被告邓巍已于2016年10月26日与被告伍光荣离婚,且离婚前夫妻双方感情不和,自2014年起在经济上生活上是相互独立的,而对于该事实原告段卫国是完全明知的。被告伍光荣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段卫国与被告邓巍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伍光荣从贵州来到湘潭向原告借钱用于做生意。2015年5月21日,被告伍光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段卫国现(注:《借条》上落了个“金”字)三十万元整(300000),利息2分(利息年底付)”。次日,原告段卫国通过其妻石小婷农业银行账户,按照被告伍光荣的指示分开向被告伍光荣开设的账户转账10万元、向被告邓巍开设的账户转账20万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邓巍通过自己开设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原告段卫国的妻子石小婷的账户转账还款22万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伍光荣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指示将借款打入“佘国军”账户。次日,原告通过其妻石小婷农业银行账户将20万元打入“佘国军”账户,被告伍光荣在电话通话中确认收到此款。此后,被告伍光荣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于2017年5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现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伍光荣催要借款,但是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伍光荣、邓巍于2016年10月26日在新邵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通话录音、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打入“佘国军”账户的20万元是否系被告伍光荣向原告的借款。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打入“佘国军”账户的20万元系按照被告伍光荣的指示操作的,被告邓巍在庭审中提出该笔20万元并非为借贷的抗辩意见,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对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邓巍仅有该抗辩意见,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其一。其次,虽然2015年5月22日原告打款给被告邓巍账户的20万元借款已经由被告邓巍归还,但是被告伍光荣仍欠有原告10万元,而被告伍光荣又于2015年11月3日要求原告打入“佘国军”账户20万元,前后金额相加又正好为30万元,虽然被告伍光荣没有再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但是被告伍光荣在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仍在原告手上的事实也正好能够证明被告伍光荣又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所以,本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打入“佘国军”账户的20万元是被告伍光荣向原告的借款。二、被告伍光荣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邓巍开设的账户转账20万元,已由被告邓巍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归还22万元(20万元本金和2万元利息),但是原告打入被告伍光荣账户的10万元没有归还,对于该10万元借款本金,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伍光荣又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是对于该20万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也没有明确是否还是按照2015年5月21日《借条》约定的“利息2分”计算,因此,本院视为被告伍光荣在借期内无需向原告支付该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但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为24600元,因此,被告伍光荣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其中有24600元的利息,也有归还的5400元本金。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为4821.55元(每月利息:94600元*0.02=1892元),因此,被告伍光荣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其中有4821.55元的利息,也有归还的5178.45元本金。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5月(注:双方均只陈述为2017年5月,为方便计算,拟定为17日)的利息为16095.88元(每月利息:89421.55元*0.02=1788.43元),因此,被告伍光荣于2017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现金为利息,且截至2017年5月17日,尚有利息11095.88元未支付。被告伍光荣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89421.55万元,利息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2017年5月17日之前的利息为11095.88元;第二部分,以本金89421.55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第三部分,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伍光荣所借原告的款项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巍是否应对被告伍光荣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这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不管是被告伍光荣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还是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被告伍光荣所借原告款项均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被告邓巍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伍光荣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伍光荣所欠原告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巍应对被告伍光荣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被告邓巍已于2016年10月26日与被告伍光荣离婚,且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不影响被告邓巍应对被告伍光荣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邓巍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再与被告伍光荣另行解决。四、原告在当庭陈述时对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补充:“被告邓巍在还款之后大概20天左右,被告伍光荣又将钱借走了,也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他的”,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当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当庭的补充陈述是本院应当审查查明的内容,故对于被告邓巍辩称的“原告说在还款后又借走20万的事情,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同一案审理,原告所述要么增加诉讼请求、要么另案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光荣、邓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卫国借款本金289421.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2017年5月17日之前的利息为11095.88元;第二部分,以本金89421.55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第三部分,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段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5420元,由被告伍光荣、邓巍负担5229元,由原告段卫国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喜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冯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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