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吴军与赵军勇、王朱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赵军勇,王朱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342号原告:吴军,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勇,男,汉族,1977年7月4日出生,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芳,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朱东,男,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住涿州市。原告吴军与被告赵军勇、王朱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份,被告赵军勇组织原告和其他几人为被告王朱东家建房。被告赵军勇负责开支,原告的工资为160元/天。2016年10月24日下午5时许,原告正在施工时脚手架突然倒塌,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左侧大腿摔伤。当日,被送往涿州市中医院治疗,11月13日出院。期间,被告王朱东仅支付了35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负有相应的责任,但均推脱责任不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赵军勇辩称,原告与我都是干活的,工资由王朱东给付。我不是承包方,也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也不是雇主,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安全意识,对此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朱东辩称,原告与我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我找的赵军勇和赵某,并跟他们结算工资。口头约定大工每天160元,小工120元。他们再找谁我就不知道了。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军勇组织原告和其他几人为被告王竹东家盖楼房。2016年10月2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脚手架倒塌,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往涿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3日出院。涿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入院时间:2016年10月24日,出院时间:2016年11月13日。实际住院天数:20天。入院诊断:左侧股骨干骨折,出院诊断:左侧股骨干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需1人陪护;2、术后1月、2月、3月、6月复查;3、注意休息,3月内患肢勿负重,不适随诊。”长期医嘱记录单载明:陪护一人。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因伤致双下肢不等长相差不足2cm致残程度尚未达到人体损伤相关伤残等级标准。2、骨折内固定物伤后一年需二次手术取出。原告吴军医药费32717.87元(其中被告赵军勇垫付3000元,被告王朱东垫付3500元,原告自己支付2621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住院20天),营养费1000元(50元/天×住院20天)。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建筑业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3096元{43455元/年÷365×(住院20天+出院90天)};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其它服务业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961元{35785元/年÷365×住院2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费用总计51374.87元。在庭审过程中,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赵军勇每天开车拉着原告吴军等几人去被告王竹东家干活。又查明,被告赵军勇组织原告吴军等几人去被告王竹东家盖楼房并分配具体的干活任务。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4张,医疗费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张,交通费收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份,录音光盘1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军勇组织原告和其他几人为被告王竹东家盖楼房,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吴军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在此事故中,被告赵军勇作为组织者和现场指挥者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吴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高处作业存在危险,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预见危险的存在,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竹东在本次施工中虽无过错,但其作为施工的受益者,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军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军51374.87元*60%-3000元=27824.9元。被告王竹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军51374.87元*10%-3500元=1637.49元驳回原告吴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赵军勇负担496元,被告王竹东负担50元,原告吴军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凯代理审判员 冯朝阳人民陪审员 瞿 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银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