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杜某乙、杜某丙与杨某、杜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新峪煤矿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又名杜明烨),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新峪煤矿居民。法定代理人:杨某(杜某甲之母),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新峪煤矿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乙(又名杜玉根)。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丙。上诉人杜某乙、杜润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杜某甲因与上诉人杜某乙、杜某丙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再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上诉人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上诉人杜某乙、上诉人杜某乙、杜某丙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张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再5号民事判决,改判杜某乙、杜某丙返还杨某夫妻共同财产167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杜某乙、杜某丙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应列为分割范围;房屋作为上诉人唯一住房,不应进行分割,而债务由上诉人分担;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权利,以未提供证据证明礼金具体数额、支出数额为由不予支持不妥,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若干权利。杜某乙、杜某丙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再5号民事判决判决,改判杜某乙、杜某丙分得赔偿款及继承款310359.8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杨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将可分割部分一半划至杜某甲名下,事实上归杨某支配,实践中赔偿人等额分配的案例比比皆是,被上诉人杨某有工作,生活条件不差,而原审引用的法赔复(1996)2号是对子女有实际困难情况下的照顾,事实上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分得并继承的房产价值41308元是不公平的,现该房产实际价格已达50万元,上诉人即使放弃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按照25万的分割数额,应分得1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杜某乙、杜某丙系夫妻关系,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某系杜海生妻子,杜某甲系杜海生、杨某之子。杜海生于2013年5月25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杜海生生前购置住房一套,价格为319235元,杜海生、杨某购买住房向外借款154000元,当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买受人写为杜海生。在杜海生交通事故身亡后,杨某到惠丰苑售楼部将该购房合同户主由杜海生变更为杜某甲,2015年12月25日,杨某再次到惠丰苑售楼部,应杨某请求,惠丰苑售楼部将该购房合同户主变更为杨某、杜某甲。杜海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杜某乙、杜某丙及杜某甲、杨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该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诉讼,经该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15586.05元,其中有属于杜某甲的生活费109903.5元。事故车辆车主及司机共计补偿75000元。2013年11月汾矿集团新峪公司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3066元。以上共计573652.05元,其中杜某乙、杜某丙收取63000元,剩余款项存入杨某银行账户。审理中,杜某乙、杜某丙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先后冻结了杨某的银行存款358000元和68000元,共计426000元。后经杨某申请本院先后解除冻结银行存款共198000元,由杨某支取,现仍冻结杨某银行账户存款22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杜某乙、杜某丙及二被告杨某、杜某甲均作为赔偿权利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杜海生的总赔偿款为573652.05元。其中有被抚养人杜某甲的生活费109903.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规定,交强险包含医药费1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被申请人认为该部分款应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按比例划分,而不应在交强险中计算的理由,予以采纳。因死者杜海生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抚养人杜某甲的生活费109903.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获赔76932.45元,该款在赔偿款中扣除,剩余496719.6元,由本案各当事人进行分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如何处理石晓丽等5人请求赔偿一案的批复》法赔复(1996)2号:“赔偿金不应该按照份额平均分割,应该考虑到已与父母分家另过,子女尚小等因素,在作出赔偿时候,应该适当照顾未成年人的利益”的精神,本案被申请人杜某甲分得赔偿款496719.6元中的50%为宜,即248359.8元,剩余248359.8元由杜某乙、杜某丙及杨某分割,每人分得82786.6元。关于再审申请人杨某提出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于抚恤金,配偶的份额占的比例要多于父母的主张,而本案中,死者杜海生所在单位给付的83066元系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非供养亲属抚恤金,故对再审申请人杨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杜海生生前与杨某共同购置地税局住宅惠丰苑住房一套,价格为319235元,根据在案证据,杜海生与杨某购房时向外借款共计154000元,应剔除债务后,剩余165235元应先分割出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杨某的部分即82617.5元,剩余82617.5元部分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有杜海生父母及配偶、子女即本案当事人杜某乙、杜某丙、杨某、杜某甲,每人继承的款项为20654.375元。综合上述款项,被申请人杜某乙、杜某丙共分得206881.95元,除被申请人杜某乙、杜某丙已领取的63000元,还应得款143881.95元。因款项存入再审申请人杨某银行账户,故再审申请人杨某应将该款给付被申请人杜某乙、杜某丙。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二被申请人拿走再审申请人夫妻结婚,孩子满月、丧葬等礼金计167000元,被申请人应该返还。被申请人杜某乙、杜某丙陈述,杜海生与杨某结婚由父母操办,收取的礼金给付了杜海生3万元作为婚后生活启动费用;孩子的满月礼钱,给付杜海生近3万元,如果要计较礼钱杜海生生前就应该主张但并未主张;关于丧葬礼钱在办丧事时已开支了,上述的礼钱大部分是被申请人的亲友出资的,还礼也是被申请人付出,没办法计算。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礼金在被申请人手中具体数额,支出数额,被申请人述结婚礼金、孩子满月礼金部分已给付了杜海生,对杜海生丧葬礼金已支出,对申请再审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杜某乙、杜某丙主张的杜海生、杨某购置地税局住宅惠丰苑住房一套出资25万元,装修房屋给付杨某5万元,再审申请人杨某均予以否认,被申请人杜某乙、杜某丙未提供证据,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房屋装修所花资金系杜海生死亡之后杨某个人出资,被申请人要求分割除购房319235元外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杜某乙、杜某丙提出再审申请人杨某将其子杜海生在水峪矿的四金即互助金7000元,养老金17745.46元,住房公积金24964.13元,年金25000元合计74709.59全部拿走,因本案为再审案件,原审中被申请人未提对此未审理,本案再审中不予审理,被申请人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法院(2015)孝民初字98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二、撤销一审法院(2015)孝民初字98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三、申请再审人杨某给付被申请人杜某乙、杜某丙143881.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申请再审人杨某,被申请人杜某乙、杜某丙各半负担2333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属婚姻家庭案件范畴,处理该类案件应以双方当事人的亲情关系为基础,对未成年人与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予以充分保护。关于杜海生交通事故赔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杜海生死亡所的赔偿款573652.05元中,杜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对杜某甲生活的基本保障,且指向赔偿权利主体明确,该款应归杜某甲所有。剩余款项496719.6元,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本着充分保障未成年人杜某甲健康成长物质条件的原则,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分割比例,于情于理于法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结婚、满月酒、葬礼礼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某主张杜某乙、杜某丙返还其礼金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收礼金具体数额及为操办婚礼、满月酒、葬礼支出的费用数额,同时亦无法明确其中属于杜某乙、杜某丙部分与杨某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杜海生与杨某所购住房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房购置价为319235元,属于二人共同财产,杜海生死亡后,扣除夫妻共同债务后,剩余价值为165235元,再将其中杨某的二分之一扣除,其余82617.5元作为杜海生的遗产进行分配。因该房屋实际由杨某、杜某甲居住,基于保障未成年人生活住房,原审法院判令杨某、杜某甲支付杜某乙、杜某丙房屋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杜某乙、杜某丙主张该房屋现价值为50万元,且投入25万元房款及5万元装修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154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佐证,且杜某乙、杜某丙对其中部分债务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对该房屋权属不作认定,杨某可依据在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后,自行办理产权登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7元,由上诉人杨某、杜某甲负担2547元,上诉人杜某乙、杜某丙负担36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晓凤审判员 薛 昊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