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6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居民,住邹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沈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沈某某到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小高家村左某家中做客。其间,沈某某饮用5两53度赖茅牌白酒和一瓶崂山牌啤酒。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御捷牌电动四轮汽车回好生街道办事处展店村家,当其沿展店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其未安全文明驾驶、醉酒驾驶,电动四轮汽车撞到道路南侧正在维修路灯的张某的梯子,张某顺势抓住路灯杆,没有摔倒。二人发生争执,张某报警,被告人沈某某被出警人员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0.2mg/100ml。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御捷牌电动四轮车主要技术参数不符合机动轮椅车的定义和技术要求,符合纯电动汽车的定义,该车为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未安全文明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左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肇事四轮电动车及该车碰撞部位、事故地点照片;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邹公交认字[2016]第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交鉴字第38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明正[2016]毒物鉴字第1302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补充办案说明、驾驶人详细信息、四轮电动车查询、前科情况查询;被告人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范立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