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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泓昊诚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玉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泓昊诚股份有限公司,陈玉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9民初2455号原告:中泓昊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普惠路80号1号楼2单元19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330060305R。法定代表人:赵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玉红,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原告中泓昊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中泓昊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捷达轿车一辆;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酒款94456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1月2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在新野县的仓库拉酒,总价值944652元,另原告提供给被告捷达轿车一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及返还车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玉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邓州市,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即邓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邓州市,该地属邓州市的管辖范围,原告应向被告经常居住地的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陈玉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邓州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陈玉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邓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良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