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4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上海浙粤模具商行与太仓龙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浙粤模具商行,太仓龙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4034号原告:上海浙粤模具商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5358号11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46156888A。投资人:周传勇,男,1972年11月16日生,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被告:太仓龙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郑和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3213168078。法定代表人:孙劝。原告上海浙粤模具商行与被告太仓龙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浙粤模具商行的投资人周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龙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49.9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91.98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4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23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5月23日,之后不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向原告购买五金刀具共计15549.92元,已付8500元,还欠7049.92元拖欠不付,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太仓龙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5年起发生业务往来。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发送货物15549.92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发票,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2017年1月2日向其支付货款5500元、3000元,尚欠货款7049.92元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拖欠部分不付而引起本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4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相应合理损失理应赔偿,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5月23日,该利率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按年利率12%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则逾期付款利息为8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龙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浙粤模具商行货款704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46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账号:32×××3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利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 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