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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方振杰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振杰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6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振杰(曾用名方恩恩,微信名称“大象”),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2009年4月25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赌博罪,2011年10月2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5月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于2012年6月27日经二审法院裁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季建刚、郭海涛,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女英(微信名称“怀旧”),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个体棋牌室经营者,住江西省都昌县。因本案,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爱国,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振杰、张女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法、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振杰、张女英及辩护人郭海涛、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振杰、张女英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经营的棋牌室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台共9个机位,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渔利20000余元,并有容留未成年人赌博情形,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振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振杰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女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张某、符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方振杰、张女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方振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方振杰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良好,且已退出违法所得;根据查明的事实,按二人的分红比例、方式等,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涉案的2台赌博机从放置至查获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被告人张女英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女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摆放赌博机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方振杰、张女英经商议,由被告人方振杰提供电子游戏机、被告人张女英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以获取利润,双方还约定了赢利分成。嗣后,被告人方振杰、张女英在位于海宁市许村镇前进村方舒村美达货运公司东侧平房即被告人张女英经营的棋牌室,摆放具有鲨鱼图案的大型“捕鱼机”1台(共8个机位)及具有狼Ⅱ字样的游戏机1台,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从中获利共计2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方振杰获利6000余元,被告人张女英获利14000余元。2017年4月24日晚,符某及未成年人胡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该棋牌室进行赌博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女英,同时缴获上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台、钥匙1枚及违法所得款项计817元、用于兑币的壹元硬币若干等。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方振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振杰、张女英分别退出各自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振杰、张女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符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执法暂扣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振杰、张女英以营利为目的,采用设置赌博机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共设置赌博机9台,从中渔利20000余元,且有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情形,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振杰、张女英总体上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次。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女英系从犯及被告人方振杰作用较小等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振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振杰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女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能积极退赃,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均可予以采纳。但是被告人张女英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女英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振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女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违法所得817元,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具有鲨鱼图案的大型“捕鱼机”1台(共8个机位)、具有狼Ⅱ字样的游戏机1台及游戏机钥匙1枚、用于兑币的壹元硬币若干等,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方振杰退出的违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张女英退出的违法所得1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乐群人民陪审员  朱振忠人民陪审员  邹育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