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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颜丽君与上饶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丽君,上饶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277号原告:颜丽君,女,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打工,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凌飞,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饶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信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子卿,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丽君诉被告上饶县人民医院、上饶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文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凌飞、被告上饶县妇幼保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上饶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声权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饶县人民医院的起诉被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4,093.12元,其中医疗费20,976.96元,残疾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40%×30%=29,1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304.96元(父亲9,128元/年×18年×40%×30%÷3人=6,572.16元,母亲9,128元/年×20年×40%×30%÷3人=7,302.4元,儿子9,128元/年×13年×40%×30%÷2人=7,119.84元,女儿9,128元/年×17年×40%×30%÷2人=9,310.56元),护理费145元/天×23天=3,335元,误工费145元/天×113天=16,385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23天=4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原告因引产入上饶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现机构合并名称变为上饶县妇幼保健院,即本案被告)检查,7月4日上午11时10分许,该服务站对原告进行人流手术后导致失血性休克,后转上饶县人民医院行次全子宫切除术,术后住院治疗20天。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颜丽君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家庭及其父母家庭的户口本、原告父母所在的皂头周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其被扶养人情况;2、原告在上饶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的诊疗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在上饶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做引产手术,手术导致原告失血性休克;3、上饶县人民医院诊疗材料及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失血性休克转入上饶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县医院对原告进行子宫切除术,原告花费医疗费27,063.42元,出院小结注明出院后原告应全休3个月;4、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不当诊疗行为造成原告七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000元;5、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自行垫付了1,175.46元医药费。经质证,上饶县妇幼保健院对颜丽君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过错比例应当按照20%计算。上饶县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的依据和赔偿标准过高,对原告依法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我院愿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具体由法院确定。另外,原告在上饶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19,801.5元,系我院借给原告的,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上饶县妇幼保健院提供了颜丽君出具的领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以借资形式领到医疗费19,801.5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颜丽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颜丽君于2015年7月2日因停经15周要求引产到上饶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现机构已并入被告上饶县妇幼保健院)就诊,7月4日上午施行钳夹术,出现宫缩差、阴道流血多,失血性休克,遂于7月4日12时51分转入上饶县人民医院,当日行腹式次全子宫切除术,7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三个月。原告在两家医院共支付医疗费20,976.96元(不含医保报销部分),为此向被告借款19,801.5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同意。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两家医院的诊疗是否有过错和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1、原告子宫次全切,评定七级伤残;2、上饶县妇幼保健院(上饶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原因,参与度酌情予以20%-30%;3、上饶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与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因果关系。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要求按参与度30%进行赔偿,被告要求按参与度20%进行赔偿。另原、被告确认定残日为2015年10月22日。原告颜丽君已婚,系农业户口,育有一儿一女,儿女均系农业户口,儿子兰存轩,2010年9月15日出生,女儿兰新柔,2014年3月11日出生。原告父亲颜德福,农业户口,农民,1953年12月8日出生。母亲王菊仙,家务,1957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有一个哥哥颜禄东,一个姐姐颜丽萍。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因引产先后在上饶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和上饶县人民医院处诊疗,最后被行腹式次全子宫切除术,该损害应按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损害构成七级伤残,上饶县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参与度20%-30%,上饶县人民医院无过错。该鉴定鉴定程序、人员、分析意见及最终结论并无不妥,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损害承担比例为:原告70%、上饶县妇幼保健院30%。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医疗损害的数额为:医疗费20,976.96元,残疾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40%=97,10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人(原告父亲、儿子、女儿),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母亲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其亦未满60周岁,故不应纳入本案损害的被扶养人。据此计算扶养人生活费为前13年:13年×9,128元/年×40%=47,465.6元,第14年至第17年计4年:父亲9,128元/年×4年×40%÷3人=4,868.27元,女儿9,128元/年×4年×40%÷2人=7,302.4元,第18年起仅剩父亲9,128元/年×1年×40%÷3人=1,217元,合计60,853.27元;护理费3,335元;误工费16,385元;住院伙食补助460元;营养费20元/天×23天=46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228,074.23元,被告承担30%计68,422.27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的19,801.5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48,620.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县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颜丽君支付48,620.77元;二、驳回原告颜丽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8元,减半收取2,454元,由原告颜丽君负担1,958元,由被告上饶县妇幼保健院负担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方文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超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