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20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青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青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青文,甘肃省陇南市人。2015年6月12因犯盗窃罪被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武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青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青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马青文在赵玉佩驾驶的六路公交车(×××)停靠在武都二中终点站时,趁司机赵玉佩上厕所之际从其座椅靠背上挂的衣服外套兜内盗走现金2000元。2017年3月24日l7时许,被告人马青文在东江镇五号路”雅丽莎”娱乐会所四楼的员工宿舍内,趁服务员谈谢东、强高军熟睡时盗走谈谢东VIVO牌Y35A手机一部,盗走强高军OPPO牌R9ST手机一部,经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马青文所盗VIVO牌Y35A手机为380元、0PP0牌R9ST手机为1400元,共计1780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马青文与朋友包爱文同住在东江”九天假日”宾馆时,趁包爱文熟睡时盗走其裤兜内的现金39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青文多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马青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青文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我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马青文在赵玉佩驾驶的六路公交车(×××)停靠在武都二中终点站时,趁司机赵玉佩上厕所之际从其座椅靠背上挂的衣服外套兜内盗走现金2000元。2017年3月24日l7时许,被告人马青文在东江镇五号路”雅丽莎”娱乐会所四楼的员工宿舍内,趁服务员谈谢东、强高军熟睡时盗走谈谢东VIVO牌Y35A手机一部,盗走强高军OPPO牌R9ST手机一部,经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马青文所盗VIVO牌Y35A手机为380元、0PP0牌R9ST手机为1400元,共计1780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马青文与朋友包爱文同住在东江”九天假日”宾馆时,趁包爱文熟睡时盗走其裤兜内的现金398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青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青文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青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青文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青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世云审 判 员  冯辉霞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刘 飞书 记 员  王新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