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成胜与贾丽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胜,贾丽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成胜,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青,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贾丽红,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成胜因与被上诉人贾丽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成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贾丽红的一审诉请、支持王成胜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双方所签转让协议约定贾丽红应完成相应证照手续,才具备王成胜支付转让费的条件。另贾丽红经营期间遗留下来的预售消费卡是其应负责的债务,起码应承担需提供相应服务的费用补偿王成胜。被上诉人贾丽红辩称,营业执照变更的转让手续是贾丽红完成的主要合同义务,王成胜应支付相应款项,其他几项手续不影响系争商铺经营及收益,贾丽红也愿意配合王成胜完成其他证照的变更,王成胜自行已将系争商铺转让他人。预售消费卡并非属贾丽红经营期间应负责的债务,该行业习惯也是由后续受让人继续提供服务,除履行服务义务外,作为潜在经营资源也是权利,客户可能继续充值。综上,贾丽红请求驳回王成胜的上诉请求。贾丽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成胜继续履行转让合同,配合贾丽红办理卫生许可证的过户手续;2.王成胜支付贾丽红转让费余款447,735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王成胜支付贾丽红违约金(自2016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百分之五标准计算);4.诉讼费由王成胜负担。王成胜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贾丽红配合将卫生许可证、消防合格证办理至王成胜名下;2.贾丽红配合变更上海古琪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琪公司)的银行留存印鉴章及法人章;3.贾丽红赔偿于2015年10月19日之前对外销售的预售消费卡余额1,003,948.94元。一审审理中,王成胜表示因证照等手续变更涉及行政许可,故撤回反诉诉请1、2,仅作为本诉抗辩事由。同时,王成胜明确其反诉主张的款项未作明确约定,故应为其经营期间(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30日)已由持卡人消费的实际损失,并变更诉请3的金额为763,626.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古琪公司系于2014年7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理发店(主营)、美容店……”。注册资本1,000,000元,由案外人沈胜春、陆建斌各认缴50%出资,沈胜春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28日,沈胜春、陆建斌将所持全部股权分别转让于贾丽红及贾某某,即贾丽红与贾某某各自认缴出资额50万元。前述各方于同年11月3日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贾丽红。贾丽红遂经营系争商铺,并于经营期间出售预售卡,卡内金额可由持卡人于此后消费使用。同年10月19日,贾丽红(转让方、甲方)与王成胜(顶让方、乙方)签订《门面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号的古琪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店面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费共计人民币壹佰零陆万元整……五、甲乙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如乙方违约,定金概不退还。剩余尾款由乙方付清给甲方后,甲方次日腾让门面并交付钥匙……六、乙方在2015年10月19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定金叁拾万元整。剩余柒拾陆万元整,限乙方在七日内付清给甲方。如乙方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转让尾款,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所拖欠的转让费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七、乙方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次日,贾丽红将系争商铺交付王成胜,但双方未就贾丽红经营期间已经预售但尚未消费的卡金余额进行确认。同年11月27日,贾丽红、贾某某与王成胜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公司股东显示为王成胜。企业类型亦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同日,贾丽红出具收条显示“于10月19日收到王成胜转让古琪门店定金叁拾万元整”。同年12月1日,贾丽红、贾某某就向王成胜转让股权等达成股东会决议:“一、股东贾丽红将其所持有的公司50%的股权(原认缴出资额50万元)转让给王成胜,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二、股东贾某某将其所持有的公司50%的股权(原认缴出资额50万元)转让给王成胜,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三、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王成胜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次日,贾丽红(甲方)与王成胜(乙方)在系争商铺交付过程中发生纠纷,经案外人协商,贾丽红同意减免转让费60,000元。故双方对于转让费金额、付款期限等进行变更,并就前述事项重新签订《转让合同》。合同载明“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位与(于)金沙江路XXX号(即古琪公司住所地)店铺转让乙方经营使用,转让费100万元,店面于2015年10月20日由乙方接手经营,从经营日起店内所有一切经营设施归乙方所有。2.乙方已付定金30万元,余款70万元整。3.乙方在正式接手该店铺前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接手后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承担。4.接手后乙方为甲方所垫付的一切款项从转让费中扣除,其中包括:2015年10.1-10.19员工工资,门店水电费,员工宿舍水电费,洗毛巾费用以及2015年10.20日刷入甲方账户的2,000元,团购费等相关费用。5.至签定(订)协议起店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在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过户交接日24小时内乙方需付款21万元给甲方,第二次付款在营业执照下来以后24小时内乙方再次支付甲方转让费款30万元,其余款项等一切手续过户完成后一次性付清。6.如乙方逾期交付合同协议上转让费,每逾期一天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的5%的违约金。7.甲方配合乙方完成过户手续转让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8.自协议签字生效起3个月内,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完成所有过户的一切手续,如不能按时完成转让手续,甲方同样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甲方同样向乙方支付转让费每逾期一天5%的违约金。9.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无法转让,合同无法履行,甲方须承担乙方经营过程中所产生投入的所有费用,并一次性偿还乙方所投入的所有费用。”该合同下方“见证人”落款处有“吴征”(系争商铺出租方)的签字。2015年12月11日、同月15日,贾丽红各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成胜转让费壹拾万元整……”、“收到王成胜转让费壹拾壹万元整……”,合计210,000元。2016年1月7日,贾丽红向王成胜发送短信称“王老师:沈总约好周五明天上午11点,大家到对面张礼兵办公室集合,一起去办理卫生许可证过户手续,收到请回复,谢谢!”。王成胜于当日回复表示“我不会去办的,你们自己去注销吧”。嗣后,王成胜未支付余款,遂涉诉。2016年6月15日,王成胜将其所持古琪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于案外人史某某,并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一审另查明,系争商铺的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中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系沈胜春。以上事实,有贾丽红提供的《转让合同》、收条3张、短信记录、档案机读材料,王成胜提供的《门面转让协议书》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审理中,案外人贾某某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本人系上海古琪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原股东之一,2015年10月,本人与另一股东贾丽红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将全部股权转让至王成胜名下,同时由该公司经营管理的金沙江路XXX号美容美发门店的经营权和所有经营资源亦全部转让予王成胜,后贾丽红与王成胜因前述门店转让事宜涉诉……现本人声明,涉案门店的转让权益(合同权益)以及股权转让权益均由贾丽红主张和享有,本人承诺对于本案项下的相同权益不再另行主张”。王成胜提供了1.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卡类型消费/异动分析与账户消费记录,证明截至2015年10月19日贾丽红交付系争商铺之前的预售消费卡余额为1,003,948.94元;2.预售消费卡退卡登记表10份,合计金额54,221元,证明贾丽红预售消费卡后由王成胜进行现金兑付,该部分款项应由贾丽红负担;3.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VIP消费分析,证明预售消费卡余额在王成胜经营期间的消费情况,合计763,626.60元。前述存在重复部分以证据3所示为准。贾丽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证据1的来源情况不明,即使由王成胜经营管理系统直接生成,王成胜亦有更改的权限,故现在显示的金额不能反映出双方交接时的预售卡金余额;不认可证据2的关联性,王成胜自行同意客户退卡,未经贾丽红同意,不应由贾丽红负担;获取证据3的电脑系统掌握在王成胜手中,其有修改电子数据的权限及可能,且系争商铺已经转让于案外人,数据的可靠性更无法反映真实情况。鉴于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组织双方至系争商铺对电脑系统等相关事宜进行现场查看。现场演示该系统的人员自称姓张,现任该店美发经理一职,其自贾丽红经营期间即在系争商铺工作至今,系统亦由其与收银人员共同操作。经现场提取,系统显示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VIP消费分析”(王成胜主张的预售消费卡实际扣划金额)合计763,626.60元。贾丽红确认现场演示的电脑系统即其经营期间所用,当时店里亦有张姓工作人员,但仍认为该数据不具有真实性。就系统的交接问题,双方均认可该电脑系统随系争商铺内其他物品一并交付,未履行其他特别程序;该系统需要账号、密码及U盾配合使用,方能登陆;U盾在使用中始终插于系争电脑,而密码仅有张姓人员及收银员知晓,服务员并不能任意登陆该系统。王成胜在接收系争商铺后,仍由原张姓工作人员继续操作系统,故其本人并不知晓应如何使用。就预售消费卡余额的情况,王成胜表示在系争交接时从贾丽红处获知该金额约为600,000元,据惯例若仅为几十万元则无需在合同中约定。故双方未就此约定,亦未于交付系争商铺时共同查看余额。但王成胜在接收系统的当日调阅系统数据时,方知金额1,000,000元有余,并于数日后以电话方式向贾丽红提出;贾丽红则表示本案诉讼中才知晓王成胜就预售消费卡余额持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转让费余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王成胜主张的损失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贾丽红、王成胜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己方义务。系争合同第二条及第五条约定“乙方(王成胜)已付定金30万元,余款70万元”,“……在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过户交接日24小时内乙方需付款21万元给甲方,第二次付款在营业执照下来以后24小时内乙方再次支付甲方转让费款30万元,其余款项等一切手续过户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因此,双方就全部转让款1,000,000元实则约定了四个付款阶段。即除定金之外,余款700,000元应根据双方办理相应手续的不同期间分别支付。一方面,从文义来看,第二笔210,000元应“在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过户交接日24小时内”支付,第三笔300,000元又须于“营业执照下来以后24小时内”支付,两者内容部分重合,履行顺序亦有矛盾之处。故在贾丽红、王成胜履行过程中,不能仅依据王成胜已支付第二笔款项的事实认定当期付款条件已成就,继而推定王成胜应予支付第三笔款项;同时,《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余款“等一切手续过户完成后”付清,而系争商铺除营业执照外的其它证照、银行基本账户等均未作变更,故系争款项的付款条件未于贾丽红主张的2016年1月7日成就;另一方面,就系争商铺的实际情况而言,王成胜已在受让系争商铺后开展经营活动,并获取收益。相较于给付对价的主合同义务,贾丽红协助办理相关证照等变更手续应属从合同义务。且贾丽红在交付系争商铺后曾就办理相关卫生许可证的变更手续与王成胜进行交涉,并非怠于履行己方义务;再者,王成胜于2016年6月15日将全部股权转让于案外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自此,王成胜不再基于《转让合同》享有系争商铺的经营权并获取收益,故王成胜的付款条件应自该日起视为成就。然其至今未支付余款,构成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对于王成胜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就过分高于损失的约定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故一审法院视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贾丽红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王成胜主张其于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预售卡实际消费金额应由贾丽红负担,并提供该期间的“VIP消费分析”作为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王成胜系美容美发商铺的经营者,其理应知晓行业惯例。王成胜本人亦在庭审中确认贾丽红在订立转让合同前已告知其仍有未消费的预售卡金额,故王成胜明知系争商铺在持续经营期间存在预售卡尚未消费的情况;其次,王成胜作为一名理性商人,应在贾丽红交付系争商铺后核实预售卡余额等相关信息。王成胜虽称在交付当日查询了款项金额,但并未及时向贾丽红提出,直至诉讼期间方予以主张,明显有违常理;最后,预售消费卡乃美容美发行业的经营常态。其开发过程往往需要经营者大量的人员及资本投入,一旦预售成功,则持有该类消费卡的客户通常具有稳定性、延续性的特点,故可视为一种商业资源,而非单纯的债务关系,更不等同于损失。综上,即使王成胜提供的证据真实,能够证明其经营期间为贾丽红预售的消费卡持有人提供了价值763,626.60元的服务,亦无法反映该部分金额系王成胜损失,且应由贾丽红负担。故对王成胜的反诉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王成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丽红转让费人民币442,102.64元;二、王成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丽红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三、对贾丽红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王成胜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221元,由贾丽红负担539元,由王成胜负担8,682元;一审反诉受理费5,718元,由王成胜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成胜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是否应给予其补偿的意见,是一审期间提出的主要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就此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17.81元,由上诉人王成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吴嫒婷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