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刑更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聂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刑更27号罪犯聂超,男,汉族,初中文化,1988年12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汉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超犯故意伤害、抢劫、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2010年9月17日送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2014年2月、2016年2月两次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刑期至2017年11月28日止)。刑罚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罪犯聂超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聂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良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积极14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聂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聂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聂超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聂超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超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房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龙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