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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546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海云、莫军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云,莫军明,陈文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546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海云,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莫军明,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陈文云,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住温岭市。张海云与莫军明、陈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0653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海云于2016年0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莫军明、陈文云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海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3500元,并支付诉讼费5336.5元、申请执行费7488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已另案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莫军明、陈文云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室的房地产,但经过二次拍卖、一次变卖均流拍。现上述房地产的抵押权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愿意以变卖的底价1008000元接受上述房地产予以抵债,因折抵价不足以覆盖抵押权,各普通债权申请人无执行款可供分配。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莫军明在温岭市***有限公司的股权,申请执行人认为该股权无执行价值,不需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81执54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军卫审 判 员  颜明志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戴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