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江扬忠与陶传超、李国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扬忠,陶传超,李国汉,李建和,伍泽昌,伍军昌,江正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772号原告:江扬忠,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长厚,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陶传超,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李国汉,男,1964年农历2月出生,汉族。被告:李建和,男,1958年农历1月出生,汉族。被告:伍泽昌,男,1961年农历10月出生,汉族。被告:伍军昌,男,1953年农历8月出生,汉族。被告:江正国,男,1957年11月出生。原告江扬忠与被告陶传超、李国汉、李建和、伍泽昌、伍军昌、江正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扬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长厚与被告陶传超、李国汉、李建和、伍泽昌、伍军昌、江正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扬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495.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国汉承包被告陶传超建房工程,被告李建和又在被告李国汉处分包木工活,后原告与被告李建和、伍泽昌、伍军昌、江正国合伙务工。2016年4月30日,因施工中无安全防护措施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救治于楠杆医院和罗山县人民医院,原告现评为九级伤残,被告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陶传超辩称,我建自己住的房屋,是两间两层的房屋,我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李国汉施工,我给李国汉的施工费就有多的,如有工伤事故我概不负责,应由李国汉负责。被告李国汉辩称,我承包陶传超的活是包工不包料的,我又将木工活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李建和、伍泽昌、伍军昌、江正国和原告五人施工,每平方米40元,如有工伤事故我也不负责,木工承包人原告等五人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李建和辩称,这个木工活是我与伍泽昌、伍军昌、江正国和原告五人合伙从李国汉手中承包的。原告摔伤后我们合伙五人平均承担了医疗费,将原告治疗好,我们不应该再赔偿原告了。被告伍泽昌辩称,这个木工活是我与李建和、伍军昌、江正国和原告五人合伙从李国汉手中承包的,其他意见同李建和的意见。被告伍军昌辩称,这个木工活是我与李建和、伍泽昌、江正国和原告五人合伙从李国汉手中承包的,其他意见同李建和的意见。被告江正国辩称,这个木工活是我与李建和、伍泽昌、伍军昌和原告五人合伙从李国汉手中承包的,当时承包时没说工伤事故由我们负责,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陶传超需建两间两层的房屋,共十套房屋。2016年2月6日,被告陶传超将其建房工程以242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李国汉施工。被告李国汉又将木工活以40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李建和、伍泽昌、伍军昌、江正国与原告五人合伙施工。木工活由被告李建和、伍泽昌、伍军昌、江正国与原告五人一起干。木工活的施工费由被告李建和、伍泽昌、伍军昌、江正国与原告五人平分。2016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陶传超的建房工地上支一楼的平面模板时,站在一楼的梁模上,卡梁模的钩刀松开了,原告就摔到一楼的地面上。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日,花了医疗费3088.89元。原告又于2016年5月2日转入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9日,花了医疗费20409.89元,其中新农合和民政救济共计12263.63元,即实际开支医疗费8146.26元。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原告于2017年6月25日在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江扬忠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及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江扬忠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2013年7月6日陈超与江春明售房合同一份,欲证明其于2013年7月6日起在罗山县××街道居住,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六被告称原告还在户籍地××镇长堰村××组居住,以种田为生,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陶传超垫付费用3000元,被告李建和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伍泽昌垫付费用4600元,被告伍军昌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江正国垫付费用46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的被扶养人其父亲江某某,1937年1月出生;其母亲罗某某,1937年7月出生;均为农业户口,江某某和罗某某现共有五个成年子女(包括原告在内)。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国汉将木工活以40元/㎡的价格、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李建和、伍泽昌、伍军昌、江正国与原告五人合伙施工。木工活由被告李建和、伍泽昌、伍军昌、江正国与原告五人一起干。木工活的施工费由被告李建和、伍泽昌、伍军昌、江正国与原告五人平分。原告与被告李建和、伍泽昌、伍军昌、江正国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被告李建和、伍泽昌、伍军昌、江正国与被告李国汉之间为承揽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应自负承揽工作中的责任。被告陶传超作为建房的房主,被告李国汉作为建房的总承包人,均应为本案建房的受益人。被告李建和、伍泽昌、伍军昌、江正国作为原告的合伙人,也应为本案建房的受益人。故六被告均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陶传超与被告李国汉各承担10%的补偿责任,被告李建和、伍泽昌、伍军昌、江正国各承担5%的补偿责任。因六被告承担的是补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各项损失费用有:1、医疗费11235.15元(3088.89+8146.26),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日),4、营养费3600元(20元×180日),5、误工费25846.7元(34941元÷365×270日),6、护理费16696.6元(33857元÷365×180日),7、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为500元,8、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46786.96元(11696.74元/年×20年×20%),9、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64元【8586.59元×(5+5年)÷5×20%】,10、法医鉴定费1900元。上述1-10项费用合计116550.05元,由被告陶传超与被告李国汉各补偿11655元(116550.05元×10%),被告李建和、伍泽昌、伍军昌、江正国各补偿5827.5元(116550.05元×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传超补偿原告江扬忠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55元(被告陶传超已给付费用3000元抵作赔偿款)。二、被告李国汉补偿原告江扬忠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55元。三、被告李建和补偿原告江扬忠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27.5元(被告李建和已给付费用5000元抵作赔偿款)。四、被告伍泽昌补偿原告江扬忠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27.5元(被告伍泽昌已给付费用4600元抵作赔偿款)。五、被告伍军昌补偿原告江扬忠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27.5元(被告伍军昌已给付费用5000元抵作赔偿款)。六、被告江正国补偿原告江扬忠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27.5元(被告江正国已给付费用4600元抵作赔偿款)。七、驳回原告江扬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补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原告江扬忠负担3062元,被告陶传超负担252元,被告李国汉负担252元,被告李建和负担126元,被告伍泽昌负担126元,被告伍军昌负担126元,被告江正国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峰审判员 杨前国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潘丞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