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吴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黄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邵武市,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文华,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7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邵武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邵武市,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邵武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元兴、代理检察员吴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黄某,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朱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邵武市世纪大厦租用的2207B室,使用接入的通信网络及电脑终端设备,组织人员通过“申某”网络赌博平台开展赌博活动,同时雇佣了被告人黄某负责收取赌资及帮助赌博人员下注。期间,吴某某等人通过接受赌注抽取“水钱”非法获利达10万余元。2、2015年7月底至12月中旬,被告人彭某某在邵武市天润花园小区xx栋租用xx室,在该场所内接入通信网络并设置电脑终端,组织人员通过“申某”网络赌博平台开展赌博活动,同时雇佣了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收取赌资及帮助赌博人员下注,并由吴某某负责在网站上注册充值“分数”供赌博人员使用。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通过接受赌注抽取“水钱”非法获利达11万余元。对上诉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黄某通过网络赌博投注点,接受投注并参与网站“利润分成”,情节严重,四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黄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彭某某系坦白,无前科,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邵武市世纪大厦租用的xx室,使用接入的通信网络及电脑终端设备,组织人员通过“申某”网络赌博平台开展赌博活动,同时雇佣了被告人黄某负责收取赌资及帮助赌博人员下注。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等人通过接受赌注抽取“水钱”,非法获利达10万余元。2、2015年7月底至12月中旬,被告人彭某某在邵武市天润花园小区xx栋租用xx室,在该场所内接入通信网络并设置电脑终端,组织人员通过“申某”网络赌博平台开展赌博活动,同时雇佣了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收取赌资及帮助赌博人员下注,并由吴某某负责在网站上注册充值“分数”供赌博人员使用。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通过接受赌注抽取“水钱”,非法获利达11万余元。同时查明,2015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黄某抓获归案,从张某某处扣押赌资537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彭某某、吴某某、黄某向公安机关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分别暂扣于公安机关10万元、19万元、3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邵武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彭某某、张某某、黄某适合社区矫正,吴某某由于难以有效监管等因素,不适合社区矫正。后吴某某所在邵武市沿山镇下樵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同意对吴某某进行监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从被告人彭某某身上查扣的纸条1张以及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的记账本1本,证实彭某某等人的获利情况。2、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部分赌资往来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5、违法信息查询表,证实四被告人均无前科。6、扣押清单、邵武市公安局结算票据,证实四被告人被扣资金情况。7、证人刘某、陈某、欧某、邓某1、邓某2的证言,分别证实了参赌经过等事实。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邵武市世纪大厦2207B室租给被告人吴某某使用的事实。9、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邵武市天润花园小区17栋1103室租给被告人彭某某使用的事实。10、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黄某对上述认定事实,予以供认。11、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电脑下载的视频照片,证实赌博现场及软件等情况。12、调查评估意见书、邵武市沿山镇下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黄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赌博投注点接受投注,进行网络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黄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吴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彭某某、张某某、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吴某某、黄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黄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虽然邵武市司法局出具了吴某某不适宜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但根据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积极退出赃款,以及侦查、起诉机关对吴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说明对吴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当地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吴某某进行监管教育,故对吴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吴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在案的赌资537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六、向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黄某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游小娟人民陪审员 朱志萍人民陪审员 王秀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