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2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盛虹集团铜陵天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刘春香、夏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盛虹集团铜陵天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刘春香,夏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868号原告:安徽盛虹集团铜陵天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普济圩桥北新区177幢103网点。法��代表人:刘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春香,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诚,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万龙,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安徽盛虹集团铜陵天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虹公司)与被告刘春香、夏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林,被告刘春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诚,被告夏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春香支付货款73736.20元及利息17696元;2.夏万龙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刘春香、夏万龙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春香与盛虹公司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刘春香因经营烟花爆竹店需要,从盛虹公司处购买烟花爆竹,但其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其中,2011年拖欠货款5699.20元,2012年拖欠货款63037元,合计69235.20元。对于上述货款,夏万龙为刘春香提供了保证担保。2013年春节期间,刘春香又在盛虹公司处购买烟花爆竹价值55000元,但其仅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5000元也未能支付。因双方尚未终结买卖合同关系,盛虹公司始终未起诉刘春香。2017年,铜陵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盛虹公司又多次进行催讨,但刘春香至今未能付清货款,担保人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刘春香辩称:2013年1月10日,刘春香向盛虹公司出具付款承诺,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此后,刘春香分多次向盛虹公司支付货款,并在2013年4月8日将未售出的烟花爆竹退还给了盛虹公司。2013年4月10日,经对账,刘春香尚欠盛虹公司货款15000元,刘春香也根据该对账结果重新出具了欠条,此欠条系双方对货款欠付情况的重新确认,原付款承诺因此失效。欠条出具后,刘春香分三次向盛虹公司支付货款14000元,尚欠货款1000元。综上,请求判令驳回盛虹公司的诉讼请求。夏万龙辩称:1.盛虹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属实;2.夏万龙确为刘春香提供了保证担保,如担保期限已过,夏万龙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如担保期限未过,夏万龙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春香与盛虹公司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刘春香因经营烟花爆竹店需要,从盛虹公司处购买烟花爆竹,但其未能及时付清货款。2013年1月10日,刘春香(承诺人)与夏万龙(担保人)、盛虹公司共同签订“付款承诺”,载明:现有申鸣烟花爆竹店经营户刘春香所购盛虹公司烟花爆竹款63037元(2012年欠款额)及2013年货款(以实际开票单据为准另行计算),以上两年所欠货款,购货方刘春香承诺在以下期限内付清全部货款:1.2013年2月8日(农历腊月三十)前付款4万元;2.2013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十五)前付款3万元;3.余款在2013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以上承诺,付款方如有违约,担保人愿承担付款责任,并按同期银行利率计付超时利息。付款承诺签订后,刘春香在2013年两节期间(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21日),又先后多次在盛虹公司处购买烟花爆竹总价值86731元。收货后,刘春香于2013年4月8日退货价值15592元。2013年4月10日,盛虹公司与刘春香对2013年的货款数额进行了结算,购货总额71139元,返利金额4268元。当日,刘春香向盛虹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货款15000元,但该欠条未写明是总欠款金额还是2013年欠款金额。此后,刘春香始终未能向盛虹公司付清货款。关于已付款金额,刘春香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2011年10月25日付款5000元,2012年10月17日付款1万元,2013年2月9日付款3万元,2013年3月11日付款1万元,2013年8月1日付款1万元,2015年3月16日付款2000元,2016年6月7日付款2000元。盛虹公司主张刘春香在2011年11月25日向刘春香发送烟花爆竹价值10699.20元,但刘春香仅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5699.20元未能支付,盛虹公司为此提供了当日的送货单。本院认为,盛虹公司与刘春香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盛虹公司根据刘春香的要求,为刘春香提供了烟花爆竹,结合双方交易习惯来看,盛虹公司与刘春香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盛虹公司依据双方约定向刘春香供应烟花爆竹后,刘春香至今未能付清货款,显系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货款数额问题。从2013年1月10日刘春香与夏万龙、盛虹公司共同签订的“付款承诺”看,双方对2012年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已经进行了确认,即2012年欠款数额为63037元。关于2013年所供货款的数额,从盛虹公司与刘春香共同提供的销货清单来看,盛虹公司在2013年两节期间确向刘春香提供过烟花爆竹,而从盛虹公司与刘春香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结算单来看,盛虹公司2013年两节期间向刘春香提供烟花爆竹总价值71139元(已扣除2013年4月8日退货价值15592元),该数额与盛虹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2013年销货清单及刘春香提供的金额为15592元的退货单完全一致,故盛虹公司2013年向刘春香提供的烟花爆竹总价值为71139元。关于2013年4月10日欠条载明的款项性质问题。盛虹公司称该欠条为2013年所欠货款,而刘春香称该欠条是总欠款数额。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刘春香2012年拖欠盛虹公司货款63037元,2013年又从盛虹公司处购买烟花爆竹价值71139元(已扣除2013年4月8日退货价值15592元),而其仅提供了2013年2月9日、2013年3月11日付款凭证共计4万元,依据现有证据计算的欠款数额(至2013年4月10日)来看,刘春香拖欠的货款总额与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差距过大。其次,从盛虹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刘春香与盛虹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对2013年的货款金额进行过结算,而金额为15000元欠条出具的时间也是2013年4月10日,两者时间完全一致。第三,对于15000元欠条的性质问题,盛虹公司能明确说明数据的来源,并有相应的记账凭证予以印证。就全案来看,盛虹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刘春香提供证据的证明力,2013年4月10日欠条载明的款项实际为2013年两节期间刘春香所拖欠的货款,刘春香拖欠盛虹公司2013年货款的数额为15000元-1万��-4000元=1000元,其拖欠盛虹公司货款总额为2012年欠款63037元+2013年欠款1000元=64037元。关于2011年欠款数额。盛虹公司主张其在2011年11月25日向刘春香发送烟花爆竹价值10699.20元,但刘春香欠款5699.20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刘春香在2012年10月17日付款1万元,因双方的交易习惯并非即时付款,刘春香在2012年向盛虹公司支付的款项是2011年货款还是2012年货款,盛虹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该笔欠款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利息问题。刘春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数额为17696元,但鉴于其主张的欠款金额为73736.20元而本院认定的欠款金额为64037元,利息计算基数应随之调整,刘春香应支付利息的数额为15368元。关于夏万龙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刘春香与盛虹公司约定的还款期限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盛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夏万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盛虹公司要求刘春香支付货款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与本院认定的数额不符,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刘春香要求夏万龙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春香关于其仅欠货款1000元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夏万龙的答辩意见,���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香支付原告安徽盛虹集团铜陵天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货款64037元,利息15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盛虹集团铜陵天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计1043元,由原告安徽盛虹集团铜陵天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137元,被告刘春香负担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兵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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