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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3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善芳、贵阳市南明区朝华房屋租赁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善芳,贵阳市南明区朝华房屋租赁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善芳(曾用名李晓芳),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瑾,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鲁黔,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朝华房屋租赁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63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朝,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善芳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南明区朝华房屋租赁部(以下简称朝华租赁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善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1989年之前就在被上诉人的前身南岳机械厂上班,南岳机械厂系集体性质企业,之后因为企业生产不景气,当时的厂长李朝华通知上诉人待岗回家,但是待岗并不是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回厂上班是想结束待岗的状态,也不能认定李朝华不同意上诉人回厂上班就是一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所以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南岳机械厂是在李朝华的操控下于2008年更名为朝华租赁部,造成南岳机械厂已经消亡,朝华租赁部是以李朝华名字命名的个人企业的假象。上诉人是在2016年李朝华死亡后才知道朝华租赁部是南岳机械厂的存续企业,集体性质没有改变的真相,且上诉人待岗一直处于延续状态,故本案并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错误进行举证责任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朝华租赁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李善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85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阳南岳机械厂于1989年成立,系集体企业,经营范围为制造矿山机械、机械装修以及机械零配件加工。2008年贵阳南岳机械厂变更为贵阳市南明区朝华房屋租赁部,系集体企业,经营范围为房屋租赁。原告因与被告对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8月25日以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原告和被告的主体信息,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及本案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企业变更信息,证明被告变更名称,由贵阳南岳机械厂变更为贵阳市南明区朝华房屋租赁部,被告负责人由李朝华变更为刘国文,被告与原告供职单位为同一企业,且印证被告原负责人李朝华曾欺骗原告该企业是他个人的产业,原告皆信以为真的事实;3、选举法人代表申请、企业职工花名册、通话录音两份(书面记录),证明录音系黄仁美与被告职工袁安霞、袁安玲的电话录音,证明了原告李善芳、丁洪玉(丁建华)、曾红(曾强)、黄仁美、颜昌群等均供职被告企业。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已经注明,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信息的变更,但无法证明当时李朝华将被告公司作为个人企业,以及之后对原告的欺骗,这些都没有事实依据;3、对申请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并没有原告签字,和原告无关;花名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通话录音不予认可,无法证明通话人为袁安霞、袁安玲,若是作为证人证言那么证人应当出席方能作为证据。原告还提交朝华房屋租赁部(原南岳机械厂)登记的《贵阳地区集体企业申请登记人员名册》、《章程》、《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任免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多年一直没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以及被告的性质一直是属集体企业。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集体企业,但是只能证明原告1989年以前曾经是南岳机械厂的职工。另,原告陈述其自1995年应被告负责人李朝华口头通知离开贵阳南岳机械厂后,再未到单位上班,亦未从单位领取工资和相关福利,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朝华房屋租赁部(原南岳机械厂)登记的《贵阳地区集体企业申请登记人员名册》、《章程》、《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任免书》、《法定代表人信息》、选举法人代表申请、企业职工花名册、通话录音、特种作业操作证佐证,但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原系贵阳南岳机械厂职工,而原告称其自1995年应被告负责人李朝华口头通知离开贵阳南岳机械厂后,再未到单位上班,亦未从单位领取工资和相关福利,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综上,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延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之辩解,予以采信。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善芳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善芳述称其自1995年应朝华租赁部负责人李朝华口头通知离开贵阳南岳机械厂,此后李善芳未再向贵阳南岳机械厂提供劳动,贵阳南岳机械厂也未再发放李善芳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双方均停止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义务,失去了劳动关系存在的基础条件,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1995年解除。李善芳诉请确认其与朝华租赁部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李善芳要求确认李善芳与朝华租赁部在1985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善芳提出贵阳南岳机械厂厂长李朝华系通知其待岗回家,待岗并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因李善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李善芳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由李善芳承担举证责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李善芳自1995年离开贵阳南岳机械厂,之后再未回到单位上班,亦未从单位领取工资和相关福利,以李善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延续为由驳回李善芳的诉请,故一审判决对本案适用的举证责任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规定的情形,李善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善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未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俊审判员 邓 艳审判员 谌致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