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4执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胡一鸣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一鸣,王俊杰,张新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4执640号申请执行人胡一鸣,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执行人王俊杰,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执行人张新芳,女,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申请执行人胡一鸣与被执行人王俊杰、张新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浙1024民初9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告王俊杰、张新芳于2017年3月8日前归还原告胡一鸣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消费。经查已另案拍卖被执行人王俊杰、张新芳共有的房产,本案届时参与分配。经查询被执行人王俊杰、张新芳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24执6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胡一鸣发现被执行人王俊杰、张新芳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红星审 判 员 张天平审 判 员 官焕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露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