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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6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宗振与和龙市庆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宗振,和龙市庆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民初846号原告:高宗振,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和龙市新合小区。被告:和龙市庆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和龙市兴文街46号。法定代表人:葛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希波,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和龙市兴文街46号。原告高宗振诉被告和龙市庆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兴煤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龙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宗振,被告庆兴煤业的委托代理人乔希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宗振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是延边煤矿职工,2005年企业改制后归到被告处,在大理洞井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制。2011年5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右手、左足骨折。2011年12月13日经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2013年原告已退休,但被告只支付原告一项工伤补助金,剩余部分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向和龙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庆兴煤业辩称:一、原告已于2013年11月份退休,没有再就业补助金;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疗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三、2013年11月,原告办理退休时,就应当提出请求,这一时间点为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现在提出要求补偿,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案件规定的一年时效期;四、原告关于医疗补助金应当向和龙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主张权利,庆兴煤业作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原延边煤矿职工,2005年企业改制后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5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井下工作时不慎被受伤,造成右手、左足骨折。并于2011年5月16日,经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1年12月13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因该争议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动仲裁,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已退休)为由作出和劳人仲字(2017)第2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工伤保险平均缴费基数为1980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实际平均工资为313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伤工资17820元及生活费3360元。2013年11月16日,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已办理退休手续。故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11月16日起算,在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时效期间内未向和龙市庆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且未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原告在2017年7月31日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间已过近3年,超过法律规定的提出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告申请仲裁的期限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无其他正当理由亦无不可抗力,故对原告高宗振要求被告和龙市庆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宗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宗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龙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裴一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