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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刑初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第157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女,194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系死者黄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系死者黄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死者黄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死者黄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系死者黄某某之女。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9月5日出生,聋哑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永茂,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字(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熊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琳、人民陪审员肖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朱帅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雪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永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沿着湘潭市雨湖区320国道往湘乡市方向行驶与正在道路上通行的被害人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12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致其遭受物质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因交通肇事致黄某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5929.4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341445元,丧葬费8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五项合计482674.4元。为证实其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亦无异议,但提出其系聋哑人,家庭经济困难,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一直待在事故现场等待求援车辆到来,在民警到来后随后接受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民警的询问,对交通事故进行了如实的陈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陈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抢救死者黄某某共花费抢救费用5929.4元,交通费300元。死者黄某某出生于1949年7月20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黄某某户籍资料、被告人张某某残疾人证明、提取笔录、证人证言、尸体辩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且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可认定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11930元/年X[20-(67-60)]=155090元;丧葬费为60160元*12X6=30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用5929.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41099.4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41099.4元X80%=192879.52元,其余由被害方自行承担。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已支付12000元,应予以剔减。即被告人张某某还应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180879.5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项损失180879.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柳审 判 员  李琳人民陪审员  肖宵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帅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