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霍邱县泰峰置业有限公司、合肥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泰峰置业有限公司,合肥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461号原告:霍邱县泰峰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合肥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红,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姝,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霍邱县泰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邱泰峰公司)、合肥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泰峰公司)与被告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红、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春、张文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管理费、人员工资、代付工程款的利息等费用以及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的施工单位的材料费损失、人员工资、诉讼费等合计22434771.65元(原告代付的工程款及其他合同款的利息按照2%月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从2015年11月10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9094627.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赔偿原告的损失,直到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损失为1943977元);起诉后增加利息损失497773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案涉项目的代建所欠付第三方的工程勘察费、工程设计费、沉降观测费、前期挖土费、围墙工程费等费用合计321976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加快和推进霍邱经济开发区新农村建设步划,改善群众居住环境,经县政府同意,决定将美好乡村彭店二期项目委托企业进行建设,最终确定由合肥泰峰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代建单位。2012年12月28日,被告和合肥泰峰公司签订了《霍邱经济开发区美好乡村(彭店)建设协议书》(下称《协议书》),核心内容如下:霍邱经济开发区美好乡村彭店二期项目用地约130余亩,规划建筑面积为23万平方米左右,其中商业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左右,项目建设内容包括规划设计的所有房建、道路、绿化、给排水、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及公建工程的设计、招标、办证、施工、验收等内容;被告向合肥泰峰公司提供项目住宅及商业用地约130亩,合肥泰峰公司无偿向被告提供住宅面积6万平方米(含公用配套房屋分摊面积),如项目用地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被告将通过县财政全额返还土地出让金;被告负责项目建设区内的征地、地面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负责“三通一平”;合肥泰峰公司待土地、规范、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办理后,30日内必须开工建设,无偿提供给被告的住宅部分建设周期为18个月,其他住宅及商业部分建设周期原则上24个月,合肥泰峰公司在上述时间内完成所有规划的建设内容;合肥泰峰公司在霍邱当地注册成立公司;以及其他内容等等。《协议书》签订后,合肥泰峰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在霍邱县注册成立了霍邱泰峰公司作为项目代建的具体实施主体,承担责任并享有权利。为全面完成任务,两原告做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但被告却在协议书签订后,未能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等事宜,未能办好项目的规划、用地、建设等手续,施工场地亦未能“三通一平”,致使项目迟迟不具备开工条件,造成项目在2013年底动工后又停工。2014年4月23日,被告在项目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书面通知原告立即组织施工,同时称相关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承诺前期相关的建设程序由被告负责协调处理。鉴于此,项目手续虽不完善,原告只好组织施工。但被告却始终未能办理好项目的规划、用地、建设等手续。不仅如此,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方式,因与政策相悖而无法继续执行的情况下,被告一方面仍然要求继续施工,另一方面却拒绝承担起项目所有人的责任和义务,没有将原告已付、应付第三方的款项及项目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支付给原告,相关资金仍由原告筹措垫付。又因被告不能将项目建设资金及时拨付给原告,还产生了相应的融资利息,同时因对第三方逾期付款而产生了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11月17日,工程终因项目本身的合法性问题而停工。2014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的一再催请以及社会维稳的压力之下,才首次拨付了700万元的项目建设资金,被告的本次付款,不仅远低于原告的已付款,更远低于项目已经支出的费用。工程停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进行结算、工程移交并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却未能及时办理,致使原告的损失持续扩大。在此期间,原告为此又另行筹集资金支付给施工单位及其他专项工程承包人、材料供应商等。另外,原告为维护看管好工程并处理好移交、验收、决算、债权债务清理等遗留问题,又继续产生着各项管理及运营费用。同时,因项目停工,施工单位所产生的钢材、水电材料等损失也归由原告承担。2015年11月10日,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审计结束,经各方共同确认,海峰公司完成的土建工程款数额为39094627.49元,但被告仍未能及时付款。2016年2月3日,被告直接支付给海峰公司1500万元,支付给原告500万元,至此,被告就案涉项目累计付款为2700万元。2016年3月,海峰公司以霍邱泰峰公司、合肥泰峰公司、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为共同被告,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安中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六安中院判决霍邱泰峰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094627.49元,并自2015年11月10日起,以所欠款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息,直到付清为止,同时赔偿海峰公司的材料款损失623189元及现场部分管理人员的工资损失1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二审,除维持原赔偿金额外,增加了赔偿部分利息(本案中增加的利息请求497773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将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工作委托给原告完成,双方的代建关系有利于政府、有利于社会、有利于被拆迁户,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项目的相关手续没有完善前,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进行项目的建设,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作为项目的所有人,将项目整体委托给原告,相应的利益和风险均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并无义务承担本应由政府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在原告的代建费用无法通过协议书所确定的方式得到补偿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将原告垫付的全部费用立即支付给原告,否则,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在工程下马停工后,本应及时办理决算并接收工程,以减少原告的损失,因未能及时决算并接收工程所造成的损失应归责于被告。因工程下马,原告和第三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第三方而言,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而产生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总之,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建方,所有的成本费用及损失,被告均应予以承担。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一、答辩人与两被答辩人没有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委托代建合同,该协议第二条:“合作方式”中约定了三项具体的合作内容,主要包括:被告提供该项目住宅及商业用地约130亩(具体以红线图为准),合肥泰峰公司无偿提供6万平方米住宅给被告。所以双方是合作建设,而不是委托代建,整个协议都没有代建事项的约定。在另案中海峰公司起诉本案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确定开发区管委会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并承担工程款,但是经过六安中院一审和安徽高院终审,都没有认定开发区管委会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没有判决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责任。如果开发区管委会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就应当依法承担欠付工程款的相应责任。二、被告无违约行为。被告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及时完成了项目建设区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施工区内达到了“三通一平”,提供约130亩土地供被答辩人使用。积极为项目开发建设提供良好的环境。并且,在原告无力支付建筑工程款时,还先后几次借款给原告。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合肥泰峰公司负责此项目所有相关手续的办理。所以,该项目的规划、用地、建设等相关手续应当由原告负责办理,如果没有办理好,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相关的责任和经济损失。在《协议书》的“违约责任”中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合肥泰峰公司不能正常施工的,由被告负责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但是,该项目是由于霍邱泰峰公司欠付工程款,造成不能正常施工,在停工两年多后,霍邱县泰峰与施工单位进行审计结算,终止了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也退出此项目开发建设。三、合肥泰峰公司、霍邱泰峰公司严重违约。1、合肥泰峰公司未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2、合肥泰峰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将1-4号楼安置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协议书》约定:合肥泰峰公司如果未按期交付房屋给被告,应当赔偿被安置群众的临时过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3、因霍邱泰峰公司违反与施工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并引发诉讼,致使该项目无法继续开发建设,使200多户拆迁安置群众没有房屋居住,100多亩土地长期闲置。被告保留诉讼索赔的权利。四、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相关费用和利息的支付责任。1、被告不是此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所有人。该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和所有人是合肥泰峰公司,以及该公司为开发此项目成立的霍邱泰峰公司。2、《协议书》第三条“资金支付”明确约定:“所有建设工程费用(含各种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此项建设工程中的费用。3、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确定,被告不承担此项目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六安中院(2016)皖15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高院(2017)皖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开发区管委会不是建设单位,对要求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不予支持。4、因为两原告严重违约造成工程停工,开发项目不能继续进行,两原告人已同意解除合同,不愿意继续开发建设此项目。综上,两原告因此项目欠付的工程款和支出的相关费用全部应当由两原告自己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霍邱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好乡村建设(彭店)协议书》。2、《关于开工前亟需解决几项工作请示》、《关于要求彭店美好乡村二期工程尽快施工的通知》、《关于彭店美好乡村建设项目相关问题的汇报》、《关于要求彭店美好乡村二期工程重新启动招标的请示》、《关于美好乡村二期工程动工建设的请示》、《证明》等。证明被告承诺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施工。3、《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要求合肥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限期提供有关建筑发票的函》、《关于要求敦促霍邱县泰峰置业有限公司彻底解决工程停工事宜并支付工程款的函》。证明工程系原告代建。4、六安中院(2016)皖15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仅土建部分已完成的工程款就达39094627.49元;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欠付工程款9094627.49元,并需按照该基数的三倍自2015年11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事实;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需赔偿材料款623189元,工程损失15万元及案件受理费15万元。5、办公用品及办公杂费、交通差旅费、业务招待及日常保养保险费、房租费收条、人员工资发放表、代付工程款、代付其他合同款、项目融资等凭据。证明工程已支出费用。6、《工程勘察合同》、《工程设计合同》、《沉降观测合同》、《协议》(土方)、挖土费用凭据、《围墙施工协议》、《电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供水工程施工合同》、《高压电用电合同》、《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审查协议书》、《建筑物防雷装置技术审查跟踪服务竣工检测协议书》等合同。证明工程前期合同费用。7、白蚁预防工程施工验收记录表、设计图纸审核报告、沉降观测成果表、工程勘察报告、规划建筑设计方案等。8、安徽高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增加判决欠付工程款利息497773元。9、《霍邱经济开发区彭店美好乡村二期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证明开发区管委会终止合同并就案涉工程重新进行了招标,招标文件中确认前期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3276815.72元。10、招商公告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招商时承诺用地与实际建设用地面积不符,该公告中被告称征地拆迁工作已完成,实际并未完成征地拆迁。开发区管委会综合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7、8、9、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部分费用重复计算或不真实。证据9中招标文件中前期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3276815.72元,除确认的1-4号楼土建工程款39094627.49元,还包含有开发区自行评估的前期费用(勘察、设计、图审等)。证据10招标公告系宣传材料,不是合同条款。上述证据中被告没有参与开发建设,不是建设单位,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开发区管委会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霍邱泰峰公司、合肥泰峰公司企业登记信息。3、《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美好乡村(彭店)建设协议书》。证明双方权利义务。4、霍邱泰峰公司文件(霍泰(2014)008号)。证明合肥泰峰、霍邱泰峰公司与管委会不存在委托代建合同关系。5、《建设工程审计报告书》。证明霍邱泰峰公司是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海峰公司是施工单位。因霍邱泰峰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建工程价款审计金额是39094627.49元。6、六安中法院(2016)皖15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高院(2017)皖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开发区管委会与合肥泰峰是合作关系,开发区管委会未承担责任,不存在违约行为。7、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置换批复文件(皖政地置[2009]249号)。证明项目有合法的用地来源。8、彭店美好乡村规划平面图。证明6万平方米的1至4号楼位于整个项目区的东北角,只占整个项目很小一部分。9、霍邱泰峰公司文件(霍泰[2014]010号)、《借款协议书》、借款支付凭证、委托书。证明霍邱泰峰公司因资金不足无力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向被告借款,也证明被告不是建设单位。10、《招标公告》,证明招标的是1-4号楼安置房,已完工程费用约4000万元由中标单位承担。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行为,由于被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欠施工方工程款在另案被判承担责任,终极责任在开发区管委会。泰峰公司无偿提供6万平方米房屋并非无偿,而是以管委会提供130亩土地为对价。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正式票据及收据予以认定。对其他各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是39094627.49元还是43276815.72元问题。39094627.49元是审计确定的施工方完成的工程款,43276815.72元是被告招标对外发布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应按招标的43276815.72元来确定已完成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对审计报告确认1-4号楼土建工程款为39094627.49元均无异议,被告称招标所发布的43276815.72元工程款,包含有自行估算的前期费用(勘察、设计、图审等),两者并不矛盾。被告对外招标,完全可以另行定价,故不能认定被告另行定价是对原告完成工程款数额的确认。2、原告证据5各项支出是否具有真实性。其中办公支出共4834484.8元,已付其他合同款(为前期费用及围墙款,不包括建筑工程款)997686元。被告认为原告办公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已付其他合同款,庭后表示愿意承担有正式发票的前期及围墙费用。本院认为,办公费用中含有其他工地支出,即使费用属实,但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这部分支出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关于已付其他合同款997686元,其中包含前期勘察、设计、图审、防雷、白蚁防治、供水供电、围墙等费用,票据齐全,可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霍邱县人民政府同意,美好乡村彭店二期项目建设采取公开招商的方式,委托企业进行建设,确定合肥泰峰公司为建设方。2012年12月28日,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甲方,与合肥泰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霍邱经济开发区美好乡村(彭店)建设协议书》,主要内容有:项目位于霍邱经济开发区××村,项目用地130亩,规划建筑面积23万元平方米左右。项目建设内容:规划设计的所有房建、道路、绿化、给排水、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及公建工程的设计、招标、办证、施工、验收等内容。项目建设周期:无偿提供给甲方的住宅部分建设周期18个月,具备基本入住条件,其他住宅及商业部分建设原则上24个月。合作方式:1:乙方按本协议无偿向甲方提供住宅面积6万元平方米,其标准达到普通商品房标准;2、乙方在前款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规划的所有建设内容等;3、甲方提供该项目住宅及商业用地约130亩。资金支付:1、签订签订前,乙方须向甲方指定账户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实际未交纳);2、若土地采取招拍挂方式取得,在取得土地使用证后30日内,甲方通过县财政返还乙方所缴纳的该项目土地出让金(扣除履行保证金);3、所有建设工程费用(含各种税费)均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的,由甲方负责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2、乙方如未按期交付住房给甲方,由乙方赔偿被安置群众的临时过渡费;3、项目须按建设周期完成。权利义务:……。乙方在履行协议期间的所有单方面行为与甲方无关。协议中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内容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合肥泰峰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在霍邱县成立了霍邱泰峰公司作为项目实施主体。2014年1月6日,霍邱泰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海峰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海峰公司承建霍邱县彭店美好乡村1至4号楼的工程。后因霍邱泰峰公司未按期给付工程款,2015年5月16日海峰公司在六安中院将本案中的合肥泰峰公司、霍邱泰峰公司、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案经安徽高院终审,最终判决霍邱泰峰公司支付给海峰公司工程款9094627.49元及自2015年11月10日起的按三倍银行贷款利息计息、赔偿材料款损失623189元及工程损失15万元、以1500万元为计息基数支付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2015年11月10日,经审计,彭店美好乡村二期1至4号楼已完成工程造价为39094627.49元,各方对此无异议。2014年12月30日霍邱泰峰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借款700万元;2016年2月3日期,被告拨款1500万元给海峰公司,拨款500万元给泰峰公司;2017年2月13日被告按霍邱泰峰公司委托代付给海峰公司150万元。以上各款项,可以折算为开发区管委会共付给原告工程款2850万元。2014年9月23日,霍邱泰峰公司打报告请求开发区管委会对彭店美好乡村二期工程重新招标,2015年12月、2016年4月6日,开发区管委会对该项目两次进行了重新招标,两次招标公告均确定工程价款为43276815.72元。在项目建设期间,原告支付项目前期合同款(前期费用及围墙款)为997686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立案案由为委托代建合同,但经审理,应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双方是否为委托代建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是委托代建关系,理由是被告提供的130亩土地是被告提供6万平方米房屋的对价,被告方不认可。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的项目是美好乡村彭店二期建设,130亩土地上规划的建筑面积约23万平方米,其中商业建筑面积为8万平方米左右,并且所有的建设费用都是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无偿提供给被告6万平方米的房屋(即1-4号楼的安置房),原告履行合同中的单方行为也与被告无关。在2014年9月23日霍邱泰峰公司给被告的汇报文件中,原告自认是投资建设方,为确保回迁安置房的建设进度,建议将在建的四栋安置楼作为原告方的代建项目、由被告方确定合理的建设和代建费用,但此建议未得到被告同意。综上可知,双方的约定并不符合委托代建合同的特征,两方只是为了一个项目建设进行合作。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问题。原告认为工程停建的原因是被告未解决95亩用地手续、未及时支付工程所致,存在终极责任。被告称停工原因系原告未及时支付给施工方工程款造成,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办理好用地手续是原告义务。本院认为,《协议书》中没有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解决用地手续,土地没有招拍挂不是停建原因。霍邱泰峰公司与海峰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开发区管委会没有约束力。从六安中院一审及安徽高院终审的判决书中可知,项目停建原因是由于霍邱泰峰公司没有按时支付给海峰公司工程款所致,两份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开发区管委会存在责任。综上,原告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三、原告的各项诉请金额如何确定问题。原告的诉请组成项目众多,归纳起来可以分为六大部分:1、已完成的土建工程欠款;2、原告在建设中的各项办公支出费用;3、原告已付的前期工程费用;4、原告欠付其他公司的工程前期费用3219760元;5、另案判决由泰峰公司赔偿给海峰公司的建筑材料损失623189元;6、另案判决由泰峰公司给付海峰公司的三倍利息损失及诉讼费。以上费用中前三项原告同时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一)、关于工程款问题,1至4号楼已完成工程款为39094627.49元双方无异议。在2014年9月23日霍邱泰峰公司请求被告对工程重新启动招标、2015年12月被告第一次发布招标公告后,可以认为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合同,鉴于合同解除后被告愿意接收已完成的工程并重新进行了招标,相应工程款理应支付。由于双方对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850万元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下欠工程数额为10594627.49元。(二)、关于建设过程中原告各项办公支出费用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有建设工程费用都是原告方承担,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已付的项目前期费用问题997686元及欠付项目前期费用3219760元问题,这些费用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项目前期相关工作的合同款,各合同总计价款为4217446元(997686+3219760),其中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图审、防雷、白蚁防治、供水供电、挖土、沉降观测、前期挖土等及围墙。本院认为,这些费用属于建设成本,按《协议书》约定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考虑到双方合作中途就解除了合同,未完成的1-4号楼安置房仍需继续建设,相应前期成果仍可继续使用,为避免资源浪费,被告可以接收前期成果并承担相应费用。另在被告向社会公布的招标文件中工程款为43276815.72元,也包含有被告自行估算的前期费用,这表明被告愿意接收原告的前期工作成果并对外重新发包。故原告诉请的实际已付费用997686元,本院予以支持,欠付第三方合同款321976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但在被告付款同时,两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所有项目前期合同的相关工作成果(审核通过的图纸、技术资料等及票据)。(四)、关于建筑材料损失623189元问题,在审计报告的备注中说明:“工地现场下剩钢材105.387T(含半成品)计459503.69元,水电材料163685.31元,合计623189元,为便于日后交接,此费用在此项单列”。这些建筑材料属于海峰公司,尚未交接,霍邱泰峰公司被判承担损失不是开发区管委会违约所致,两被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就下剩建筑材料问题另行协调解决。(五)、关于泰峰公司承担的给付海峰公司三倍利息损失及诉讼费问题。这些费用的产生,是由于霍邱泰峰公司违反了与海峰公司签订的合同所致。在本案《协议书》中,双方已约定所有建设工程费用均由泰峰公司承担,开发区管委会没有义务替泰峰公司向海峰公司支付工程款。泰峰公司在第三方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损失计算的依据是应付而未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此损失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损失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双方没有办理已完工程交接手续,但在2015年12月,被告对1-4号楼进行了第一次公开招标,由于被告在第一次招标时未明确招标文件的具体日期,此责任在于被告,相应后果亦应由被告承担,故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可以推定为2015年12月1日。本案中,被告的付款并非一次性给付,故利息亦应按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在接收工程之前,被告已付款为700万元,在接收已完工程后,被告欠款为32094627.49元;在2016年2月3日,被告付款2000万元,此时欠款为12094627.49万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付款150万元,此时欠款为10594627.49元。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以实际行动对合同进行了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本案中,合肥泰峰公司是合同签订主体,霍邱泰峰公司是合肥泰峰公司为履行合同而设立的实施主体,故本案中两原告享有同等权利。现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邱县泰峰置业有限公司、合肥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10594627.49元;二、被告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向原告霍邱县泰峰置业有限公司、合肥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其中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依欠款32094627.49元作为基数、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12日以欠款12094627.49元作为基数、2017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依欠款10594627.49元作为基数);三、被告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霍邱县泰峰置业有限公司、合肥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付项目前期费用997686元;四、被告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霍邱县泰峰置业有限公司、合肥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第三方的项目前期费用3219760元;五、驳回原告霍邱县泰峰置业有限公司、合肥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93元,由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担117200元,霍邱县泰峰置业有限公司、合肥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治海人民陪审员 沈 阳人民陪审员 杨 浩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董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