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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贺顺蛇与李振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顺蛇,李振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3182号原告:贺顺蛇,男,汉族,1957年2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涛(原告贺顺蛇儿子),男,汉族,1989年2月15日出生,农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振风,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农民,身份号码×××。原告贺顺蛇诉被告李振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顺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顺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振风支付原告工字砖款12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被告购买原告工字砖,给原告出具44支收据,后在2016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一支总欠条,下欠原告工字砖6000平米,合计125300元。原告贺顺蛇提供欠条一支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李振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李振风从原告贺顺蛇处购买6000平米工字砖,合计125300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贺顺蛇与被告李振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贺顺蛇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贺顺蛇主张被告李振风支付工字砖款12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振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贺顺蛇工字砖款125300元;案件受理费2806元(原告已预交140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振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路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董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