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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宏盛翔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孟红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宏盛翔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孟红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227号原告:内蒙古宏盛翔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十一路北金河湾住宅小区27幢1单元1902号。法定代表人:薛旭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女,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处职工。被告:孟红梅,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信,内蒙古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宏盛翔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红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宏盛翔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军,被告孟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盛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了呼赛劳仲字[2017]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确认在2016年8月20日至10月16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裁决结果,原告并不认同。事实上,原告从未雇佣被告作为原告工作人员从事相关工作,原告也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更没有给被告发放过任何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在仲裁中所出示的全部证据均与原告无关,均是第三方出具,客观性、真实性无从考察。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孟红梅辩称,原告是从事保洁服务等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原告于2016年8月接手了赛罕区榆林镇”十个全覆盖工程”公共部分卫生清理业务。2016年8月21日,经赛罕区榆林镇陶卜齐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李宝平介绍,原告招用被告、赵俊梅、李福云等人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呼市村镇《十个全覆盖工程》公共部分卫生清理《保洁员用工协议》,约定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每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在该用工协议最后乙方处签名确认,原告在甲方处未加盖公章,同日,李宝平签署《内蒙古宏盛翔保洁用工担保书》,担保被告工作期间按照原告的规章制度及要求执行,如违反上述规定,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从当日起,被告领取了工作证、工衣开始在陶卜齐村打扫街道,后原告安排其检查阳曲窑村和古力板村的卫生,后被告因交通事故住院,2016年10月,原告因未中标榆林镇”十个全覆盖工程”公共部分卫生清理业务,退出了榆林镇陶卜齐村保洁服务,但未支付欠发保洁员的工资。榆林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代原告向保洁员支付了2016年8月20日至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并制作了《工资明细表》。该表中,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工作时间为58天,应付工资为2900元。被告认为其受原告招用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保洁员用工协议》,原告虽未在该协议中盖章,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由原告招用,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并接受原告的管理,虽然原告被告之间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宏盛翔公司为从事保洁服务等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2016年8月,原告宏盛翔公司接手了赛罕区榆林镇”十个全覆盖工程”公共部分卫生清理业务,雇佣若干名保洁员为其在榆林镇工作并与其签订《呼市××镇公共部分卫生清理保洁员用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宏盛翔公司每三个月给其雇佣的保洁员发一次工资。2016年10月,原告宏盛翔公司因未中标赛罕区榆林镇”十个全覆盖工程”公共部分卫生清理业务,退出了榆林镇陶卜齐村保洁服务,但未支付欠发保洁员的工资,后榆林镇政府代宏盛翔公司向其雇佣的保洁员支付了欠发工资。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17]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在2016年8月20日至10月16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告提供证据(1)保洁员用工协议复印件、用工担保书复印件,拟证明:该用工协议由被告签署后原告统一拿回公司盖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称因无原件,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该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字或者盖章。(2)工衣照片、工作证照片,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称该工作证无原告公章且原告从未给被告发放过工作证及工衣。(3)证人李宝平、赵俊梅、李福云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称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4)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收到陶卜齐村委会代宏盛翔物业公司发放工资2900元,劳动关系成立;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称因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5)庭后被告孟红梅向本院提交《宏盛翔物业公司拖欠保洁人员工资明细表》、陶卜齐村委会证明,该明细表显示被告孟红梅于2016年8月20日-2016年10月16期间为原告宏盛翔公司工作,孟红梅的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宏盛翔公司应向被告孟红梅支付工资为2900元,该证明显示陶卜齐村村民孟红梅在2016年给宏盛翔物业公司做保洁员,该明细表和证明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人民政府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陶卜齐村民委员会公章,拟证明孟红梅于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16日在宏盛翔公司担任保洁人员。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拟证明问题不认可。对此原告提供(1)原告与其他保洁员签订的保洁员用工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提供的用工协议没有原告盖章或者签字,且协议内容、格式也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协议是虚假的,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称原告的该协议是后补的。本院认为,原告宏盛翔公司为从事保洁服务等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孟红梅接受原告安排在原告宏盛翔公司接手的赛罕区榆林镇”十个全覆盖工程”场所从事公共部分卫生清理工作,被告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孟红梅提供的《宏盛翔物业公司拖欠保洁人员工资明细表》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人民政府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陶卜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宏盛翔公司亦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明细表显示被告孟红梅于2016年8月20日-2016年10月16期间为原告宏盛翔公司从事陶卜齐村保洁工作,但被告孟红梅自称其于2016年8月21日到原告处工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提供了工资支付凭证复印件,工作证、工衣照片和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予以佐证,原告宏盛翔公司虽然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仅提供宏盛翔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保洁员用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内蒙古宏盛翔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红梅于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宏盛翔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睿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