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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行审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绥中县人民政府与丁绥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绥中县人民政府,丁绥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21行审187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法定代表人马茂胜,绥中县××县长。被执行人丁绥博(渤)。申请执行人绥中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绥政征补(2016)0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丁绥博(渤)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原登记产权人为丁绥博已故的父亲丁国友)位于绥中县南门口中央路北延老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之规定,绥中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30日对被征收人丁绥博(渤)作出绥政征补(2016)0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执行人丁绥博(渤)在决定规定的时限内未进行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执行人拒绝自行搬迁,为保证该项目顺利实施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绥中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在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同时,申请执行人附具了对被执行人补偿的专户存款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的地点和面积的证明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绥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绥政征补(2016)0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绥中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绥政征补(2016)0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由绥中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 判 长  王恩泽审 判 员  冯化成人民陪审员  吴 琼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