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4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龚蔡平、范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龚蔡平,范建芳,龚旭东,孙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02民初410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777060912。法定代表人:项光庆,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赢,系该行员工。被告:龚蔡平,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范建芳,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龚旭东,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孙文华,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龚蔡平、范建芳、龚旭东、孙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817元,减半收取12408.5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负担。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