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杰、梁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杰,梁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915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亿军,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该公司白马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谢杰,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梁红,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望城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谢杰、梁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杰、梁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谢杰、梁红共同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477.6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33477.6元;2、判令所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谢杰与被告梁红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协商一致后推荐被告谢杰为代表,于2013年9月22日与我行签订(1801021800)最高额借字[2013]第00000788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杰、梁红向我行借款30000元,循环期限为3年,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以放款确认书为准。被告谢杰于2015年9月22日在我行订立借款借据,确认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6.9%,定于2016年9月1日到期。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6日,剩余本息未再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被告谢杰、梁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杰与被告梁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2日,被告谢杰、梁红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并捺印,承诺“……经协商一致,推荐谢杰作为代表人到你行办理有关借款的手续……代表人在你行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是我们的共同债务,我们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杰于同日与原告签订(1801021800)最高额借字[2013]第00000788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最高借款额度为(小写)¥3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认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00%确定……”。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谢杰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6.9%,定于2016年9月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6日,截止2017年2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3477.6元,本息合计33477.6元。原告认为经多次催收后两被告仍不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杰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杰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红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自愿签字,该笔贷款系被告谢杰、梁红共同债务,被告梁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杰、梁红共同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谢杰、梁红共同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477.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后段利息依合同另行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上述应给付款项,限被告谢杰、梁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96元,由被告谢杰、梁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瑛人民陪审员 吴跃波人民陪审员 彭惠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佳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