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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谢荣华、张含贵、张小梅、张博与上诉人吴先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荣华,张含贵,张小梅,张博,吴先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荣华,女,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江,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立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含贵,193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小梅,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博,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含贵、张小梅、张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立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先勇,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翠烈,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荣华、张含贵、张小梅、张博因与上诉人吴先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江、任立玺(同为张含贵、张小梅、张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吴先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荣华、张含贵、张小梅、张博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射洪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吴先勇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交通事故责任参与度作为赔偿系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张定炳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24号,一审法院在查明张定炳因交通事故死亡,判决20%的参与度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按三七开划分责任不妥,交通事故致张定炳死亡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只占10%;2.张含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张含贵长期随其子张定云在金家镇街道居住,故对张含贵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确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按过错责任划分比例,其赔偿金额过低应不少于20000元。吴先勇辩称,上诉人谢荣华等人将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24号作为上诉理论依据,认为张定炳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承担责任,但该案例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审中提交的张含贵在城镇生活的证据因上诉人谢荣华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故不得作为新证据被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数额恰当,且在一审中张定炳的近亲属均未提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进行赔偿精神损害。吴先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第4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谢荣华、张含贵、张小梅、张博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张定炳死亡原因由于自身疾病所致。从张定炳几次的入院、出院纪录中,均未显示有外伤记录,全部的诊断均为其自身疾病所致,张定炳的死亡原因也因其自身疾病所致,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四川民生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谢荣华、张含贵、张小梅、张博私自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鉴定所对其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所在无标本、无尸检报告的情况下,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参与度为20%”的结论,此结论程序违法,结果不具有科学性。谢荣华、张含贵、张小梅、张博辩称,请求驳回吴先勇的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谢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90940.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谢荣华将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总金额变更为632376.94元。吴先勇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反诉人赔付反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种损失共计139262.28元;3.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诉讼费均由被反诉人承担。审理中反诉原告吴先勇要求原告张含贵、张小梅、张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吴先勇驾驶川J6F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射洪县金华镇高桥村驶往金华电航桥,当日11时05分行驶至金华镇花园街路段,在超越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由原告谢荣华之夫张定炳驾驶的鹏城牌48Q二轮摩托车时相撞,发生致被告吴先勇与张定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定炳受伤后被送往射洪县金华镇中心卫生院(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2.慢性阻寒性肺疾病。出院医嘱:上级医院继续手术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587.15元。后张定炳于2015年5月6日入住遂宁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5月13日自动出院,出院诊断:1.双肺继发性结核涂(+)复治,2.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剧加重期,3.支气管扩张伴感染,4.低蛋白血症,5.酒精性肝病,6.电解质紊乱。期间用去医疗费8328.48元。2015年5月22日张定炳入住遂宁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5月30日转治出院,出院诊断:1.肺结核,显微镜检证实,2.结核性脑膜炎,3.支气管扩张合并感染,4.低蛋白血症,5.酒精性肝病,6.贫血,7.电解质紊乱。期间用去医疗费11636.38元。2015年5月30日又入住遂宁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6月4日自动出院,出院诊断:1.双肺继发性肺结核涂(+)复治,2.肺部感染呼吸衰竭,3.慢性阻塞性肺病急剧加重期,4.支气管扩张伴感染,5.肝功能不全,6.肺大泡。期间用去医疗费23978.64元。射洪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于2016年2月26日出据死亡证明:“张定炳2015年6月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吴先勇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8日被送往射洪县金华镇中心卫生院(射洪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腓骨中远端长螺旋型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远端长螺旋型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用去住院治疗费22907.23元、遵医嘱门诊检查治疗费249.95元。2016年3月4日吴先勇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吴先勇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后续(内固定取出及复查等)费用约为:7800元;误工期限约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用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谢荣华于2016年2月1日提起诉讼,2016年3月10日,被告吴先勇提出反诉。诉讼中原告谢荣华于2016年2月23日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张定炳损伤与疾病及死亡的因果关系、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1.鉴定张定炳发生交通事故与死亡构成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责任参与度为20%;2.张定炳肱骨粉碎性骨折正常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160日、营养时限为160日。用去鉴定费1800元。2015年1月4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先勇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张定炳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张定炳于1983年9月29日与原告谢荣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张小梅、子张博均已成年,张含贵系死者张定炳父亲,现健在。审理中,通知张含贵、张小梅、张博作为本案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张定炳生前从事种养殖业多年,生活居住于城镇。被告吴先勇在事故发生前在射洪县太和镇从事出租车驾驶一年以上。诉讼中,原告谢荣华申请对张定炳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原告谢荣华无法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死者张定炳的尸检报告而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荣华的丈夫、原告张含贵之子、原告张小梅、张博之父张定炳与被告吴先勇发生交通事故,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吴先勇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定炳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恰当,应予采信,酌情确定被告吴先勇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死者张定炳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张定炳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不久便自行出院,未遵医嘱到上级医院继续手术治疗,之后到上级医院住院治疗,其死亡结果经鉴定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吴先勇未能就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日,就张定炳的死亡作出鉴定意见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故对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张定炳发生交通事故与死亡构成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责任参与度为20%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在赔偿项目中应计入该系数。死者张定炳生前经常生活居住在城镇,并以在城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张含贵系农村居民,已年满75周岁,对原告张含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5年。丧葬费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关于张定炳的误工费,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谢荣华虽对张定炳肱骨粉碎性骨折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但综合考虑交通事故的参与程度及张定炳的病情发展情况,认为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期和护理期。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谢荣华、张含贵、张小梅、张博应得的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312.75元(9251元/年×5年×20%÷4人),合计死亡赔偿金107132.75元、丧葬费5046.60元(25233元×20%)、医疗费8906.13元[(587.15元+8328.48元+23978.64元+11636.38元)×20%]、营养费96元(20元/天×24天×20%)、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20元/天×24天×20%)、护理费437.52元(33270元÷365天×24天×20%)、交通费80元(400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者张定炳误工费500.03元(38023元÷365天×24天×20%)、鉴定费360元(1800元×20%)、打字复印费10元(50元×20%),以上共计132665.03元。针对反诉原告吴先勇提出的反诉请求,要求被反诉人谢荣华及其追加的原告张含贵、张小梅、张博赔偿其损失,被反诉人谢荣华、张含贵、张小梅、张博称只能在死者张定炳遗产范围内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吴先勇在事故发生前经常生活居住在城镇,以经营出租车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其残疾赔偿金亦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吴先勇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和护理期的鉴定意见,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对相关赔偿项目应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反诉原告吴先勇应得的赔偿范围:医疗费23714.18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75.30元(9251元/年×6年×10%÷2人),合计残疾赔金5518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5469.04元(33270元÷365天×60天)、误工费29368元(59552元÷365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27936.52元。因被告吴先勇与死者张定炳的机动车均未购买交强险,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均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划分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先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荣华、张含贵、张小梅、张博医疗费8906.13元、营养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死亡赔偿金107132.75元、丧葬费2867.25元,以上共计119098.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先勇赔偿原告谢荣华、张含贵、张小梅、张博丧葬费2179.35元、护理费437.52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者张定炳误工费500.03元、鉴定费360元、打字复印费10元,以上共计13566.90元的70%,即9496.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反诉被告谢荣华、张含贵、张小梅、张博在继承死者张定炳遗产范围内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反诉原告吴先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5185.30元、护理费5469.04元、误工费29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3322.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反诉被告谢荣华、张含贵、张小梅、张博在继承死者张定炳遗产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吴先勇医疗费13714.18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24614.18元的30%,计7384.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反诉费598元,合计2523元,由原告谢荣华、张含贵、张小梅、张博承担1900元,被告吴先勇承担62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谢荣华、张含贵、张小梅、张博提供的四川省射洪县金家镇金恒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据与四川省射洪县金家镇小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含贵随其子张定云生活居住在四川省射洪县金家街道,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吴先勇生育一女吴美辰。四川省射洪县金华中学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证明:“兹有学生吴美辰,女,14岁,系我射洪县金华中学初二.1班学生。”另查明,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6〕临鉴字第2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系该所于2016年3月2日作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四川民生法医学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二、吴先勇是否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责任,一审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是否恰当;三、一审判决将案涉交通事故责任参与度作为赔偿系数计算赔偿金是否正确;四、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金额是否恰当,精神抚慰金应否按照过错责任划分承担比例;五、被扶养人张含贵的生活费应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吴先勇认为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川民司〔2016〕临鉴字第2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但吴先勇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鉴定程序违法且双方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吴先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吴先勇上诉主张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射公交认字〔2015〕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先勇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张定炳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核实后根据法律规定所作出,现无上级主管部门或有权机关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予以撤销或变更的生效文书,故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吴先勇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根据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一的评述,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张定炳死亡构成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吴先勇应对张定炳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吴先勇、张定炳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先勇上诉主张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划分不恰当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谢荣华、张含贵、张小梅、张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将交通事故责任参与度20%作为赔偿系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张定炳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因我国法律不适用案例法,上诉人提交的指导性案例仅作参考,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且该案例具体情况与本案实际情况存在不一致。本案中,2014年12月18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定炳受伤入住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014年12月19日出院诊断:1.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2.慢性阻寒性肺疾病。2015年5月6日,张定炳入住遂宁市中心医院医治,同月13日出院并诊断:1.双肺继发性结核涂(+)复治,2.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剧加重期,3.支气管扩张伴感染,4.低蛋白血症,5.酒精性肝病,6.电解质紊乱。同月22日,张定炳入住遂宁市中心医院医治,同月30日转治出院诊断:1.肺结核,显微镜检证实,2.结核性脑膜炎,3.支气管扩张合并感染,4.低蛋白血症,5.酒精性肝病,6.贫血,7.电解质紊乱。同年6月4日出院诊断:1.双肺继发性肺结核涂(+)复治,2.肺部感染呼吸衰竭,3.慢性阻塞性肺病急剧加重期,4.支气管扩张伴感染,5.肝功能不全,6.肺大泡。由此可知,张定炳住院医治大部分是治疗其个人疾病,结合鉴定意见,张定炳不是案涉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死亡。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张定炳发生交通事故与死亡构成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责任参与度为20%”为由,将案涉交通事故责任参与度20%作为赔偿系数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之规定,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张定炳、吴先勇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四川省的司法实践,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被侵权人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痛苦的赔偿,其目的是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中已经考虑到被侵权人的过错,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就不应再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分摊。故一审判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赔偿总额并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分摊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五,本案因受害人张定炳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被扶养人张含贵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跟随其子张定云在四川省射洪县金家街道居住,其被扶养人张含贵的生活费应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被扶养人张含贵的生活费为4819.25元(19277元/年×5年×20%÷4人),合计死亡赔偿金10963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9.25元+死亡赔偿金10482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谢荣华、张含贵、张小梅、张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吴先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二、吴先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谢荣华、张含贵、张小梅、张博因张定炳死亡产生的医疗费8906.13元、营养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死亡赔偿金109639.25元、丧葬费360.75元,以上共计119098.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吴先勇赔偿谢荣华、张含贵、张小梅、张博因张定炳死亡的丧葬费4685.85元、护理费437.52元、交通费80元、死者张定炳误工费500.03元、鉴定费360元、打字复印费10元,以上共计6073.4元的70%,即4251.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吴先勇赔偿谢荣华、张含贵、张小梅、张博因张定炳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谢荣华、张含贵、张小梅、张博在继承死者张定炳遗产范围内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吴先勇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5185.30元、护理费5469.04元、误工费2936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0322.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谢荣华、张含贵、张小梅、张博在继承死者张定炳遗产范围内赔偿吴先勇因受伤的医疗费13714.18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24614.18元的30%,计7384.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谢荣华、张含贵、张小梅、张博在继承死者张定炳遗产范围内赔偿吴先勇因受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谢荣华、张含贵、张小梅、张博、吴先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反诉费598元,合计2523元,由谢荣华、张含贵、张小梅、张博负担1766元,吴先勇负担7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谢荣华、张含贵、张小梅、张博负担577元,吴先勇负担13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红梅审判员  唐克洪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秀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