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坚良、段世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坚良,段世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坚良,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达,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世顺,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长林,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坚良因与被上诉人段世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2017)浙0203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9月10日,被告作为大荣建设集团鄞州法院望春法庭工程项目部的代表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位于鄞州法院望春法庭新造综合楼所有木工工程(不包括装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并同时约定原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被告的施工计划安排施工,不得延误工期,双方协商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造价83元,在施工图设计有项目工程均包括在上述包价内,不另行结算费用,原告交付文明施工及质量保证金一次性为100000元,待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退还押金,不支付任何利息,若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偏离预定施工质量,工期及其他原则性的问题,被告有权责令改正,严重时被告有权解除原告施工权,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退出施工的,被告除不予原告结算工程款外,还将视损失程度向原告索赔,合同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并在落款处载明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工程竣工后,结清工程款时自行失效。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押金1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望春法庭工地木工押金款壹拾万元正。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间,原告对涉案的部分木工工程进行施工,后该工程由案外人接手施工。2013年3、4月间,经原、被告按照原告的工程量结算,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为500000元,该款项被告分批次支付完毕。截至一审辩论终结时止,被告未退还原告押金。原审原告段世顺于2017年4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木工工程押金款1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本案中被告以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另外,合同末尾双方亦约定工程竣工后,结清工程款时合同自行失效,现双方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合同对双方已无约束力,被告虽主张系原告提前单方违约,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佐证,被告扣押原告押金的行为并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亦与维系市场经济秩序的精神相悖,押金应予以退还。因收条中并未约定押金的退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李坚良退还原告段世顺押金10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坚良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坚良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施工协议系上诉人受承建单位的委托在职权范围内签订,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同时上诉人收取的是质量保证金而非承包保证金。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施工协议无效,显然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既然认定涉案施工协议无效,但又适用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属于判决错误。3.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收条虽未约定押金的退还时间,但施工协议约定待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涉案工程中间结构于2013年验收,被上诉人于2017年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段世顺答辩称:1.涉案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2.上诉人因涉案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收条上并没有约定押金退还的时间,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返还。被上诉人亦多次向上诉人要求退还押金,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世顺为自然人,显然无承建工程的资质,故涉案《施工协议》应属无效。上诉人主张系受承建单位的委托管理涉案工程以及在职权范围内签订《施工协议》,但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中间结构验收前已经退出涉案工程,且在中间结构验收时亦未通知被上诉人到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在中间结构验收后退还押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收条上并未约定押金的退还时间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据此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00000元押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坚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