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9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与刘明坤、任淑香、孙丽萍、孙立军、赵爱军、营口天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刘明坤,任淑香,孙丽萍,孙立军,赵爱军,营口天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9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平安大街奕丰金水康桥小区。负责人:李春录,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坤,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淑香,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萍,女,汉族,无业,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军,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爱军,男,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天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张宗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明坤、任淑香、孙丽萍、孙立军、赵爱军、营口天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7)辽0124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那 卓审判员 范 猛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