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与许善海、许善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许善海,许善忠,吴燕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1362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住所地:负责人:陈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婷,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晗瑜,女,该行员工。被告:许善海,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许善忠,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吴燕婷,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为与被告许善海、许善忠、吴燕婷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婷、林晗瑜、被告吴燕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善海、许善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善海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判令原告就前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许善海、许善忠、吴燕婷共有的位于普陀区沈家门泗湾路143号402室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该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许善海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3月8日,原告与许善海、许善忠、吴燕婷签订一份《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许善海提供25万元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至2018年2月15日,由许善海、许善忠、吴燕婷所有的位于普陀区沈家门泗湾路143号4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许善海发放了贷款25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最长至2018年2月15日,月利7.64433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因三被告经营不善,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且未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吴燕婷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均无异议。被告许善忠、许善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证明被告许善海向原告借款25万元,该借款由许善海、许善忠、吴燕婷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房屋所有权证书、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就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已办理登记;3、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许善海发放了贷款25万元。被告吴燕婷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燕婷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3外,其余均有原件,且能相互印证,被告许善忠、许善海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16日,被告许善海以购渔需品及购油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同年3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许善海作为借款人,许善海、许善忠、吴燕婷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一份《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许善海提供25万元的借款额度,许善海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许善海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且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由许善海、许善忠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泗湾路143号4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同年3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许善海发放了贷款25万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最长至2018年2月15日,月利7.64433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且未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许善海、许善忠系兄弟关系,许善忠、吴燕婷系夫妻关系。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泗湾路143号402室的房产所有权登记在许善海、许善忠名下,各占一半份额。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涉案《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许善海应按期还本付息。该借款由被告许善忠、许善海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许善忠的配偶吴燕婷亦同意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许善海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主张复息并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因涉案借款尚未到期,原告关于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善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及复息(利息按月利7.644333‰计算;复息按月利11.4664995‰计算);二、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就前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许善忠、许善海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泗湾路143号402室的房地产(权证号:舟普国用2016第00833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享有抵押权;三、驳回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许善海、许善忠、吴燕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余滨言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