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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4执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松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占宏庭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松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占宏庭,项英华,孟伟斌,王增贵,松阳县古玉竹子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4执149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松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紫荆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季大设。被执行人占宏庭,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住松阳县。被执行人项英华,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住松阳县。被执行人孟伟斌,男,1970年9月7日出生,住松阳县。被执行人王增贵,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松阳县。被执行人松阳县古玉竹子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松阳县古市镇岗下村岗背桥,组织机构代码:67957765-7。法定代表人占宏庭。申请执行人浙江松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1124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8月30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占宏庭、项英华、孟伟斌、王增贵、松阳县古玉竹子专业合作社在78058.9元及利息范围内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叶强军审 判 员 尹伟平审 判 员 吴子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德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