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成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2日出生。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三里镇王家菜馆与朋友吃饭,成某某喝了四两左右白酒。19时许,被告人成某某驾驶陕AXXXXX号小型轿车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路口时遇到民警检查,初步筛查其涉嫌酒后驾驶,民警遂将其带至蓝田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提取。2017年3月10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某某血醇浓度为136.54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据此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具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