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冯发伟、张娜、王孝香、张荣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冯发伟,王孝香,张荣庆,张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640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负责人:周文凯,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杰,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发伟,男,1989年7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王孝香,女,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张荣庆,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张娜,女,199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南京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冯发伟、王孝香、张荣庆、张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发伟、王孝香、张荣庆、张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发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欠息(截至2017年7月19日的欠息为122085.6元。2017年7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费用按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冯发伟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3、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冯发伟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冯发伟最高债权额100万元个人经营性借款,日累进使用不超过30万元,合同项下最高债权期间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其他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发伟于2016年10月16日、17日、18日、19日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后其未依约还款,至今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费3万元。被告冯发伟、王孝香、张荣庆、张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冯发伟、王孝香、张荣庆、张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南京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予以确认和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日,原告南京银行南京分行(甲方)与被告冯发伟(乙方)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双方就乙方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向甲方申请办理授信业务制定本合同;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最高债权期间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乙方每日累计使用的债权额度不超过30万元;乙方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未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等情形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产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开支,包括律师费等内容。当日,被告王孝香、张荣庆、张娜(保证人,乙方)分别与原告(债权人,甲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债务人的上述债务及相应利息、损失、费用和开支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被告冯发伟于2016年10月16日、17日、18日、19日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后其未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7月19日欠借款本金100万元、欠息122085.16元。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费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冯发伟、王孝香、张荣庆、张娜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冯发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支付利息、罚息等费用以及承担律师费。被告王孝香、张荣庆、张娜以保证人身份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冯发伟的债务及相应利息、损失、费用和开支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有权提出相应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欠息(截至2017年7月19日的欠息为122085.6元。2017年7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费用按合同约定计收;二、被告冯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3万元;三、被告王孝香、张荣庆、张娜对被告冯发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9元、保全费5000元和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由被告冯发伟、王孝香、张荣庆、张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四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新庄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人民陪审员 赵 卫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