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熊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2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17日,住恒口示范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聂胜波,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4日,住恒口示范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陈黎明,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女,汉族,生于1960年4月24日,住恒口示范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李亮,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4日,住恒口示范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王登记,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胜波、陈黎明,被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亮、王登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9月28日,被告带其孙女李某某在原告执业的恒口民主村卫生室就诊,因病情变化,后转入汉滨区第二医院救治。同年9月28日至10月2日期间,被告先后几次在原告卫生室吵闹,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接诊,威胁、恐吓、辱骂原告,并向原告脸上吐痰,抢走病人处方,驱赶就医病人,原告好言相劝无济于事,被告向汉滨区卫计局投诉非法行医。2016年9月30日,卫生局执法人员开始就医疗纠纷调查核实后,明确告知被告:原告及卫生室从事医疗服务资质合法,如有异议或其他诉求,可以申请鉴定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2016年10月3日,被告在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毫无防备时将原告按在就诊桌子上殴打,用手抓脸,并和其家属一起对原告和卫生室的其他医务人员进行长达数小时的辱骂殴打恐吓,强占诊断室桌椅,驱赶就诊病人,同时对原告卫生室内诊疗器械设施进行摔打,派出所赶到才将事情平息。原告在汉滨区二院住院7天,诊断为:1.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2.面部皮肤抓伤。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程度属轻微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综上,为了维护原告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0226元;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汉滨区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发票。5.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十级,伤情程度属轻微伤。6.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恒口派出所卷宗,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被告熊某某辩称,被答辩人面部抓痕虽是答辩人造成,但非有意为之。答辩人孙女李某某险些被被答辩人错误医疗而夺其性命,且被答辩人放任不管,虽然答辩人在向被答辩人讨要说法的过程中不慎将被答辩人面部致伤,但被答辩人及其亲属对答辩人百般辱骂,长时间殴打。因被答辩人在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鉴定已被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否定,故两次鉴定的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此纠纷的发生被答辩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孙女李某某的诊断证明(汉滨区第二医院)、汉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事出有因,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有过错。3.鉴定费发票、车票、住宿费,证明重新鉴定期间被告的花费情况。4.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对此次鉴定和第一次伤残鉴定的相关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4、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被告对伤情鉴定认可,对伤残鉴定不认可,因该两份鉴定均系金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加盖了鉴定机构公章,故本院仅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该组证据证实了本案的发生起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3,原告对交通费用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标准超标,且不是正式发票,被告因重新鉴定预交了鉴定费用、实际花费了住宿费用和交通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当庭申请了重新鉴定,庭后本院已告知原告方不同意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于被告的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熊某某因其孙女李某某2016年9月28日在恒口民主村卫生室治疗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存在纠纷。2016年10月3日上午熊某某、李朝某夫妻二人在原告陈某某执业的恒口镇民主村卫生室,李朝某靠在接诊桌边,熊某某坐在接诊椅上,上午8点半左右,原告陈某某进入民主村卫生室后,站在熊某某左手旁,后将熊某某所坐椅子进行了移动,熊某某将椅子移回。陈某某打电话报警时,熊某某用手几次击打陈某某右臂,陈某某用手挡了一下,而后熊某某撕扯陈某某头发并进行厮打,后被他人拉开。2016年10月3日,陈某某在汉滨区第二医院急诊科治疗,花费251.20元;当天转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抓伤。于2016年10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54.62元。2016年11月15日、11月24日,原告陈某某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进行两次治疗,花费医疗费920.92元。2016年10月17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812号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某伤情程度属轻微伤;伤残等级属十级,花费鉴定费1340元。2016年11月15日,陈某某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熊某某对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812号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2017年5月10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2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某颜面部损伤尚不构成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重新鉴定时,熊某某丈夫李朝某及熊某某代理人花费交通费合计162元,花费住宿费1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遇事应理性处理,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被告熊某某认可将原告陈某某脸部抓伤,但辩称事出有因,原告陈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熊某某因其孙女李某某2016年9月28日在恒口民主村卫生室治疗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陈某某存在纠纷,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进行解决,该纠纷系本案引发的原因,但熊某某以其作为抗辩致伤陈某某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熊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熊某某致伤陈某某导致其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应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予以计算,合计为:2726.74元,原告主张272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算,7天×30元/天=21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的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100元/天×7天=7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无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仅按照100元/天×7天=700元予以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鉴定费,被告方对伤情鉴定的费用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认定为1340元÷2=67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因经鉴定后不构成伤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无证据证实因本案产生了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某某辩解,因重新鉴定产生了相关花费,原告陈某某认为重新鉴定的过程被告不需要参与,费用应被告自担,因被告庭前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办理了相关委托手续,中院指定相关的鉴定机构后通知原、被告,被告要求参与重新鉴定,被告作为案件的当事人,鉴定的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主张参与重新鉴定系行使其诉讼权利,其主张的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81元、鉴定费1200元系因本案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因住宿产生的127元非因重新鉴定必须产生的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详见赔偿清单)合计5056元(应扣减1281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600元,被告熊某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飞代理审判员 康 芳人民陪审员 曾崇永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雷成平赔偿清单1.医疗费:2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护理费:700元;4.误工费:700元;5.交通费:50元;6.鉴定费:670元;以上费用合计5056元,扣除被告熊某某因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合计1281元,熊某某应予赔偿陈某某3775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