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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黄某某、谢某某分家析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黄某某,谢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747号原告:王某某,女,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生,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新,���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黄某某,男,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谢某某,女,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新,德阳市旌阳区敬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黄某某、谢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生、王宗新,被告黄某某、谢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分得某店铺存、货款25000元(以现有存、货款10万元计算);2.判决原告分得离婚前的家庭共有房屋财产价值127500元(510平方米×1000元每平方米市价),或分��127.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已由德阳市旌阳区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以调解的形式准予离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2007年8月14日结婚,婚后与三位被告共同经营一家店铺名为“××××铺”的铺子。该店铺是家庭经营的铺子,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共同生活。原告在该店铺中负责经营、管理、干杂活,但没有领取一分钱工资,店铺的收入属于家庭财产。该干杂铺现有存款和存货存在,其总价值为10万元以上。而该部分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当以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婚后原告与被告一家人共同居住在旌阳区某处的公租房内。不久,随着店铺经营的积累,原、被告以家庭的名义,在某村购买了240平方米的地皮,修建了51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住房。对于该房屋,绵竹法院在(2017)川0683民初1558号生效判决书中判决:“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叶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在某村某组农民自建房规划点修建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10年9月竣工”,认定了该房屋现有的事实。为修建该住房,原告还卖掉自己的住房,于2011年10月交付了10万元给被告,用于支付修建该房的欠款。该住房修建好后,原、被告一家共同生活到离婚前。该套510平方米的住房,按照现有市价每平方米在1000元以上,其总共价值在510000元以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共同出资、共同创造并共同积累了上述家庭共有财产,在原告与被告黄某离婚后,应当依法分家析产,原告理应分得四分之一的家庭共同财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三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于2007年8月结婚,一直没有参与干杂铺经营,2011年被告黄某某、谢某某将店铺交由原告和被告黄某管理,由原告王某某管账,三被告���助店铺杂务。这几年,原告没有向家里交任何利润,经营收入全由原告掌握,被告黄某某、谢某某还几乎每年都往里面垫钱。直至2016年农历正月十一,双方闹纠纷,店铺账面有4万元,欠房租、货款约三万三千元,仅余几千元,从被告黄某某、谢某某交付店铺计算,至少亏损20万元。本案原告诉请分割店铺财产2.5万元,没有依据。被告家原一直居住公租房,2010年4月,被告黄某某、谢某某用多年积蓄在某村某组修建一处自建房,该房从2010年4月22日开建至2010年9月竣工,部分后房于2010年10月21日增修,于2010年12月21日完工,该房未用儿子媳妇一分钱。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将某处房屋卖掉,卖价18.8万元,于2011年10月20日向被告谢某某转账10万元,该款于几天内全部取出,用于了店铺的经营流转,并未用于建房付工程款。且原告所卖房屋除原告享受灾后安置的60平方米外,另30平方米系被告黄某某、谢某某出资6万元所购,属于婚后所得财产,又是两家共同出资,而原告以其个人出资建房为由要求分割自建房的诉讼已被绵竹法院以(2017)川0683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故原告要求分割自建房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黄家所购价值7.2万元轿车一辆,一直由原告控制使用,所卖房屋一半资金仍由原告持有,原告经营几年店铺的收入也由其自行支配,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曾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系被告黄某的父亲,被告谢某某系被告黄某的母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于200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与被告黄某某、谢某某共同经营此前由黄某某、谢某某经营的一家工商登记名称为“旌阳区×××××店”的店铺���2010年4月22日,被告黄某某与案外人叶某某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在某村某组农民自建房规划点修建房屋一套,工程期限为2010年4月22日开工,2010年9月15日竣工。2010年10月21日,被告黄某某及其邻居刘某某共同与案外人叶某某签订《修建房屋合同》,约定修建该处房屋的后续部分,工程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0月17日,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李某在绵竹市诚信法律服务所见证之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王某某将其位于某处的安置房转让给李某,转让价格18.8万元。原告王某某收到该笔款项后,于2011年10月20日将其中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被告谢某某。2016年2月18日,原告王某某与三被告在店铺发生冲突,原告王某某遂离开。当时,店铺尚有4万元存款及一些存货,被告黄某与案外人赵某某签订有《��面出租合同》,约定租用时间为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租金2万元/年。此后,原告未再继续与三被告共同生活,店铺则由三被告继续经营。2016年3月31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16)川0603民初1591号],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7年2月17日,原告王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17)川0603民初810号],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二人就离婚和子女抚养事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遂调解双方离婚。2017年5月17日,原告王某某向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共有物分割诉讼[案号(2017)川0683民初1558号],以出资10万元修建房屋为由,要求与三被告分割本案诉争房屋的应有份额折价款20万元,绵竹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遂于2017年6月1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息、当事人当庭陈述、营业执照、建筑施工合同、修建房屋合同、门面出租合同、房屋买卖协议、见证书、转账记录、(2017)川0603民初810号民事调解书、(2017)川0683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家庭共同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供家庭成员生活、生产的财产。原告与三被告曾系同一家庭的成员,四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共同从事店铺的生产经营,后双方因矛盾致原告王某某离家并随后与被告黄某离婚,使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状态终结,家庭关系解体,原告有分得当时家庭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的权利。关于本案诉争的“旌阳区×××××店”,该店铺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结婚之前已由被告黄某某、谢某某经营多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在结婚一段时间后接手,并由四人共同经营,其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期间店铺的经营收益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有分得相应份额的权利。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离开时店铺尚有存款4万元,但原告认为还有存货6万元且无债务;三被告认为,存货仅有2万元,且欠有应付货款、门面租金合计3.3万元;双方均未能对店铺当时的存货及尚欠货款的情况举证证明,但被告方提供了《门面出租合同》,约定租金为2万元,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租金尚未发生,不应作为应付款项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当时店铺上有存款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门面出租合同》约定的租用时间系从2016年4月开始,该时间已在原告离开之后,故被告以此主张扣除应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存货6万元且无外债,但没有举证证明,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6万元只是自己估计的货物价值,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认可有2万元的存货和1.3万元的应付货款,品迭后尚有7000元可供分割。故该店铺的存款、存货扣除应付货款后可分财产价值为4.7万元,原告可分得其中四分之一份额即11750元。该店铺现由三被告继续经营,故在分割时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折价为宜。关于本案诉争的自建房,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在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期间修建,且自己出售个人所有的安置房所得的10万元用于了该房的修建;三被告认为该房系被告黄某某、谢某某用多年积蓄修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黄某未进行出资,原告的安置房还有部分面积系被告方出资购买,原告向被告谢某某转款10万元发生在房屋修建完成后,且该款项用于了店铺的经营流转,与修建房屋无关,原告无权分割该房屋。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自己出资10万元进行了修建;���是该房屋是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积累创造的财产。首先,虽原告王某某向被告谢某某转款10万元属实,但该10万元转款发生在2011年10月,而该房屋工期在2010年底就已截止,原告认为该10万元系修建房屋的出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7)川0603民初810号离婚案件和本案的庭审中均有陈述过自己并不清楚10万元具体是否用于修房,原告的该项主张在(2017)川0683民初1558号共有物分割案件中已被绵竹法院以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驳回,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支持该项主张,故原告认为自己共同出资修建该自建房,应当分得相应份额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该自建房系双方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由被告黄某某与他人签订合同修建,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该房屋产权的凭证,也没有其他能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双方共同具有所有权的家庭共有财产,故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共同经营、共同创造的家庭共有财产,应当对该房屋折价分割或分割所有权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可依法分得当时店铺的相应财产份额,但分割自建房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黄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旌阳区×××××店”的存款、存货等的折价款1175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计16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45元,被告黄某、黄某某、谢某某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春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白一乐书 记 员 杨玉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