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特20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董毅荣、薛朋彦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毅荣,薛朋彦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特20044号申请人:董毅荣,女,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新河街劳动保障服务中心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薛朋彦,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代理人:薛玉和(系被申请人薛朋彦之父),男,胡家园派出所辅警,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申请人董毅荣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董毅荣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患有精神残疾。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薛朋彦称,申请人陈述事实属实,同意申请人意见。代理人薛玉和称,申请人陈述事实属实,同意申请人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薛朋彦,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家园***,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申请人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鉴定诊断:精神分裂症;2.民事行为能力: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机构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由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意见一致,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朋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薛玉和为薛朋彦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