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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溧阳市新莲茶果专业合作社与曹坚波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市新莲茶果专业合作社,曹坚波,溧阳市和平生态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新莲茶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宋村村委溧阳市云龙阁山庄内。法定代表人:王新莲,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波,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音,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坚波,男,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波,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溧阳市和平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宋村。法定代表人:何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烽,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溧阳市新莲茶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莲茶果社)因与被上诉人曹坚波、原审第三人溧阳市和平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生态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5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莲茶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曹坚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我方提供的《农资购销协议》、收条、证明以及《施工协议书》均为原件,理应为法院所采纳,完全可以证明案涉植物、石子路归我方所有。2.本案第三人在庭审中已承认案涉财产归我方所有。3.曹坚波在一审中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何和平实际承租了案涉财产所使用的土地,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应推定案涉财产归我方所有。4.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是,(2016)苏0402执847号执行裁定书、(2016)苏04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苏0402民初5891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未告知我方所有的案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具体理由,直接导致我方无法就排除强制执行进行举证,在此情形下由我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显然有失公平。此外,上述文书中仅有“本院对其经营场所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述,该表述明显错误,因为和平生态园内根本不存在案涉财产。曹坚波答辩称:我方不认可新莲茶果社对涉诉财产拥有所有权。何和平和王新莲是夫妻关系,王新莲是和平生态园的股东。和平生态园答辩称:新莲茶果社主张的财产归其所有,而非我方所有,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新莲茶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和平生态园内新莲茶果社所有的乔木、茶树等植物及石子路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坚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莲茶果社成立于2010年4月19日,经营范围为“为成员提供茶树果树种植技术指导、销售恒源种植的茶树、果树、花卉”。2015年9月2日,该院受理曹坚波诉何小青、方清松、常州和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和平生态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月18日,该院判决和平生态园对何小青、方清松应偿还曹坚波的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3月22日,曹坚波向该院申请执行。2016年5月3日,该院作出(2016)苏0402执8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和平生态园所有的苗木及房产。同年6月,评估机构对和平生态园内的苗木、道路、配套地上附属物等设施进行了评估。此后,新莲茶果社、案外人何云龙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停止对溧阳市社渚镇宋村和平生态园内的房屋及配套道路的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裁定驳回曹坚波对新莲茶果社、何云龙的财产予以执行的请求。2016年10月31日,该院作出(2016)苏04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新莲茶果社及何云龙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一审中,新莲茶果社为证明苗木、石子路归其所有提交下列证据:1.新莲茶果社向溧阳市周城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肥料的协议复印件3份。2.王新莲向他人支付苗木款项的收条复印件2份。3.新莲茶果社委托江苏通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沥青路面施工的协议书和工程决算单复印件各1份。对于上述证据,曹坚波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新莲茶果社对涉案财产拥有所有权,第三人和平生态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新莲茶果社提出溧阳市社渚镇宋村和平生态园的茶树、果树等植物和石子路归其所有,但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的内容并无关于苗木具体位置、具体种类等能够确认苗木所有权的信息,考虑到新莲茶果社自身经营范围内已有为成员提供茶树、果树技术指导,故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新莲茶果社对涉案植物及石子路拥有所有权,故该院对新莲茶果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驳回溧阳市新莲茶果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新莲茶果社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和平生态园提供林权证三份,证明在和平生态园内有属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何和平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及林地。新莲茶果社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曹坚波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新莲茶果社对其所提出的异议标的是否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新莲茶果社认为和平生态园内的果树、石子路等资产归其所有,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新莲茶果社提供了化肥购买协议、苗木支付凭证,但是上述证据并未说明相关苗木的种植地址和范围,故不足以证明和平生态园内的苗木系新莲茶果社所有。虽然,新莲茶果社提供了施工协议,但是仅能说明其可能存在建设、修缮道路的行为,不能证明和平生态园内的道路归其所有。综上所述,新莲茶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新莲茶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