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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6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良讼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良讼律师事务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号航天科技大厦第**层(电梯楼层**层)***号。负责人:任为,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成,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良讼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号冠城广场**层*座。负责人:蒲杰,四川良讼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学,四川良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竞天公诚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良讼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良讼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7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竞天公诚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良讼所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良讼所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良讼所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首先,根据案涉《确认书》《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确认书》第3条关于蒲杰及其团队律师未结律师业务的处理之约定,良讼所所主张的正是蒲杰及其团队律师未结业务由竞天公诚所已收取的律师费860000元,而该860000元仅仅是律师事务所的业绩收入,根据《确认书》和《承诺书》的内容,蒲杰及其他团队律师的业绩收入还需扣除律师事务所的相关成本费用,并明确了成本费用核算的截止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只有在按此结算后蒲杰及其团队律师才能取得分配收入。取得收入的只能是蒲杰及其团队律师,因此,本案实质上系蒲杰律师从竞天公诚所退伙后如何取得业绩分配而引起的争议,应属退伙纠纷,但良讼所和竞天公诚所均非合伙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次,良讼所不是本案的原告。竞天公诚所在《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书》签订之前已依据代理合同收取了8个案件的律师费共计860000元,竞天公诚所收取860000元律师费的权利已经行使,不能依据《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书》转移给良讼所,良讼所无权主张。竞天公诚所作为《确认书》乙方,在未经竞天公诚所同意的情况下,良讼所代替蒲杰成为《确认书》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良讼所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完成了后续代理业务。第三,竞天公诚所发出的函一是明确了良讼所主张的款项属于蒲杰律师团队的业绩收入,不符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及财务制度;二是明确了付款时间,三是明确了付款金额为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的余额;四是支付至良讼所账户系基于《确认书》的指定。不能据此认定竞天公诚所认可其与良讼所之间具有应当向良讼所支付律师费的合同义务。2.一审判决对有关事实认定错误。《确认书》中载明的“如数转付”仅限定在截止《确认书》签订时“客户已付费”部分的范围之内,则案涉8个案件中侯晓强、张淇荣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的135000元不属于《确认书》中约定的“客户已付费”,应从“如数转付”中扣除。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业绩收入与分配的结算关系,错误支持良讼所在未经退伙结算扣除成本费用的8个案件业务收入的主张。案涉8个案件业务收入相对应的成本费用应由取得该8个案件业务分配收入的承办律师承担,良讼所主张该8个案件的全部业务收入而不承担成本费用,对竞天公诚所不公平。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竞天公诚所《章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规定和竞天公诚所合伙协议第6.5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进行退伙结算,结算后事务所应遵循章程及合伙协议的规定将退伙人应得的分配收入支付给退伙人。而对于《确认书》载明的“由成都分所如数转付”也只能指结算扣除相关费用后如数转付。一审判决认定《承诺函》系蒲杰个人做出的承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错误,律师事务所业务成本费一般是从案件收入,即律师费中扣除,而不是说从合伙资金中扣除。综上,请求驳回良讼所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良讼所辩称,1.本案案由属于“债权债务概况转移合同纠纷”,并非“合伙纠纷”,良讼所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中,良讼所与竞天公诚所一致认可《确认书》具有法律效力,在《确认书》中约定,蒲杰律师团队未办结的律师业务转移给良讼所承接,竞天公诚所将未办结业务的律师费如数转付至良讼所。在良讼所成立后,良讼所、竞天公诚所和未办结业务的委托人签订了8份《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书》,三方一致确认将蒲杰及其团队律师未结代理业务所涉代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由良讼所享有和承担,因此,通过案涉《确认书》和《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书》,良讼所和竞天公诚所完成了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因此,本案属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至于蒲杰作为竞天公诚所合伙人与竞天公诚所之间如何结算,属于合伙关系,蒲杰已另案起诉。2.良讼所应收取860000元,系根据《确认书》和8份《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书》应收取的律师费,并不是蒲杰个人与竞天公诚所之间的合伙报酬。良讼所成立后,对《确认书》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确认,与8个客户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书》,履行了未结案件的后续代理义务,良讼所有权要求竞天公诚所支付其已收取的律师费。按照竞天公诚所的成本分摊机制,支付860000元给良讼所,不影响竞天公诚所与蒲杰及其团队律师之间的成本结算。根据律师法等法律规定,良讼所的经营收入属于律师费,应按规定开具发票,同时按发票金额缴纳增值税等法定税费,《确认书》对此进行了约定,对此,竞天公诚所清楚《确认书》涉及的860000元系良讼所的律师费,而非蒲杰作为合伙人的合伙报酬。3.关于135000元律师费的问题。蒲杰与竞天公诚所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确认书》后,因良讼所报批需要一定时间,蒲杰及其团队律师的执业关系尚不能办理异动手续,只能仍以竞天公诚所执业律师身份继续执业,其中,客户侯晓强、张淇荣于2016年5月10日与竞天公诚所签订《仲裁代理合同》,明确载明律师为蒲杰、杨砚、彭兴国三人,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良讼所设立后,权利义务由良讼所享有和承担,2016年5月31日,侯晓强、张淇荣将《仲裁代理合同》约定的135000元支付至竞天公诚所,2016年7月14日,良讼所成立,2016年8月10日,侯晓强、张淇荣与良讼所、竞天公诚所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书》。因此,虽侯晓强、张淇荣支付的135000元不是《确认书》约定的“客户已付费”范围,但根据《仲裁代理合同》《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书》,竞天公诚所应将135000元如数转付给良讼所。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良讼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竞天公诚所向良讼所支付律师费8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8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竞天公诚所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蒲杰加入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成为该所合伙人,工作地点在成都分所。王华学律师、杨砚律师和彭兴国律师系蒲杰团队成员,均为该所专职律师。后蒲杰及其团队律师决定申请退伙并新成立良讼所。2016年3月31日,四川省司法厅核发川司行预核(2016)32号《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准通知书》,核准了良讼所的名称。2016年4月10日,蒲杰与竞天公诚所签订《确认书》,载明:鉴于蒲杰已于2016年3月向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总所)提出退伙申请,但因成都分所根据总所相关制度办理财务结算手续需要一定时间,而蒲杰律师团队需要申办新所(已核名为良讼所),出于相互支持和配合的原则,双方经协商确认如下:1.成都分所先行出具蒲杰及其团队律师的财务手续已经结清以及同意异动的证明,由蒲杰及其团队律师用于办理良讼所(筹)之用。2.蒲杰及其团队律师于2016年4月10日搬离成都分所办公室,其应承担的成本费用也核算至2016年4月10日。蒲杰及其团队律师按照相关规定承担2016年4月10日前的成本费用。3.蒲杰及其团队律师尚未办结的律师业务,由成都分所、委托人(客户)和良讼所(筹)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即,由成立后的良讼所承接蒲杰及其团队尚未办结的所有业务,享受相关权利,承担相关义务。对于未结律师业务而客户已付费的,蒲杰及其团队列出清单,由成都分所如数转付至成立后的良讼所,由良讼所向成都分所开具正规发票冲账。4.蒲杰及其团队律师对在竞天公诚所执业期间所从事的执业活动承担全部责任,对目前本人承揽或主办的尚未申报的项目承担风险。同日,蒲杰向竞天公诚所出具《承诺函》,载明:因个人原因,本人已于2016年3月向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总所)提出退伙申请。根据司法局及本所合伙人协议要求,在本人财务账务尚未结清前,不能办理退伙手续及律师关系调动手续。现本人承诺,将完全按照本所合伙人协议、相关财务利润分配制度以及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承担退伙前本人应当承担的所有成本费用等支出,结清本人尚未结清的所有财务账务,请先行办理司法局等相关律师关系变动手续。现本人以竞天公诚所承办的相关业务已办理交接并归档,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本人对在竞天公诚所执业期间出具的全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文件承担责任,对目前本人承揽或主办的尚未申报的项目承担风险。2016年7月14日,四川省司法厅经审核,准予设立良讼所,蒲杰为负责人,并核发了《执业许可证》。良讼所成立后,其与竞天公诚所、委托人(客户)分别签订了四川雄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等8个案件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书》,三方一致确认将蒲杰及其团队律师未结代理业务所涉代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由良讼所享有和承担。涉及该8个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共计860000元,此前已由各委托人分别向竞天公诚所支付。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书》后,良讼所承办完成了该8个案件的后续代理事务。2016年8月30日,良讼所向竞天公诚所寄发《转付律师费函》,载明:根据贵所和蒲杰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确认书》第3条以及之后签署的相关债权债务转移协议,良讼所承接了蒲杰及其团队王华学律师等尚未办结的所有业务。按《确认书》第3条“对于未结律师业务而客户已付费的,蒲杰及其团队列出清单,由成都分所如数转付至成立后的良讼所,由良讼所向成都分所开具正规发票冲账”之约定,贵所应向良讼所支付如下案件的律师费:1.四川雄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的律师费300000元;2.侯晓强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的律师费135000元;3.梁君鸿支付的律师费300000元;4.何剑锋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5.彭秀清支付的律师费11000元;6.邹海英支付的律师费17000元;7.刘桃支付的律师费17000元;8.严芳芳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9.刘仕奎、杨兴春律师费20000元。以上合计880000元。请贵所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内支付至良讼所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支付的,你所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我所将依法提起诉讼。竞天公诚所于2016年8月31日签收了该函件。2016年9月14日,良讼所以竞天公诚所未支付案涉8个案件的律师费收入共86000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26日,竞天公诚所向良讼所发送《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函》,主要内容为:关于贵所提出的蒲杰及其团队成员在本所执业中未结律师业务共8笔已收律师费总计860000元的问题,函告如下:1.由于本所与贵所、蒲杰律师及其团队在本所执业中未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均是在本所按相关委托代理协议收取律师费后签订的,因此本所收取的该860000元律师费并不受转移协议的约束,贵所无权要求本所将该款全额直接转付给贵所,待本所按相关规定进行财务成本费用结算后支付。2.本所对蒲杰律师及其团队在本所执业过程中所取得的律师业绩收入及应当承担的成本费用等,一定严格按照章程、合伙协议、财务利润分配制度进行财务核算,目前正在加紧核算中。3.在财务核算中需要与蒲杰律师及其团队成员核对的账目,本所会及时通知蒲杰律师及其团队,请贵所蒲杰律师及其团队成员予以配合。4.财务核算结果出来后,对蒲杰律师及其团队成员应当承担的成本费用,本所将从蒲杰律师及其团队业绩收入860000元中予以直接扣除,余额将按照本所规定支付至良讼所。5.请贵所在本函送达后及时将良讼所的收款账户信息告知我所,以便我所付款。同日,竞天公诚所向蒲杰发送《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函》,主要内容为:关于你及你的律师团队提出在本所执业中未结律师业务共8笔已收律师费总计860000元的问题,函告如下:1.本所对你及你的团队在本所执业过程中所取得的律师业绩收入及应当承担的成本费用等,一定严格按照章程、合伙协议、财务利润分配制度进行财务核算,目前正在加紧核算中。2.在财务核算中需要与你及团队成员核对的账目,本所会及时通知你,请你及你的团队成员予以配合。3.财务核算结果出来后,对你及你的团队成员应当承担的成本费用,本所将从你及你的团队业绩收入860000元中予以直接扣除,余额将按照本所规定支付至你们设立的良讼所。4.请你在本函送达后及时将良讼所的收款账户信息告知我所,以便我所付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蒲杰与竞天公诚所签订的《确认书》,良讼所与竞天公诚所、委托人签订的8个案件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良讼所以竞天公诚所未依约定向其支付律师费收入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竞天公诚所支付案涉8个案件的律师费共计8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良讼所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良讼所主张的860000元律师费收入应否扣除成本费用。就上述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良讼所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竞天公诚所辩称良讼所不是《确认书》的当事人,且案涉《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书》未转让收取律师费的权利,而本案争议的实质应系蒲杰个人退伙引发的合伙纠纷,故良讼所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无权主张相应权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分析,蒲杰及其团队律师在向原律师事务所申请退伙,另行筹备成立良讼所的过程中,蒲杰作为发起人与竞天公诚所签订《确认书》时代表的是其整个团队成员。前述《确认书》对蒲杰及其团队律师尚未办结的律师业务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由成都分所、委托人(客户)和良讼所(筹)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即,由成立后的良讼所承接蒲杰及其团队尚未办结的所有业务,享受相关权利,承担相关义务”。其后,以蒲杰为负责人的良讼所正式成立后,与竞天公诚所、委托人签订了案涉8个案件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书》,三方进一步确认将蒲杰及其团队律师未结业务所涉代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由良讼所享有和承担。故事实上良讼所已通过明示方式对该《确认书》予以确认,且以实际行为完成了后续代理业务,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良讼所已在法律意义上代替蒲杰成为了该《确认书》的当事人,享有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权。另,竞天公诚所向良讼所、蒲杰发送的函件内容中,也已表明其本身认可将蒲杰及其团队未结业务的律师费支付给良讼所,只是认为应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基于前述分析,良讼所享有收取案涉8个案件的律师费收入的权利。本案诉讼并非蒲杰个人退伙事项引发的合伙争议,良讼所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因此,竞天公诚所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良讼所主张的860000元律师费收入应否扣除成本费用的问题。竞天公诚所辩称该860000元律师费收入并非是蒲杰律师及其团队成员应得的分配净额,应经结算程序扣除蒲杰作为合伙人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和所得税等成本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确认书》中关于“对于未结律师业务而客户已付费的,蒲杰及其团队列出清单,由成都分所如数转付至成立后的良讼所,由良讼所向成都分所开具正规发票冲账”之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案涉未结律师业务的律师费收入明确了应“如数转付”,并未约定扣除相关税费等成本费用。竞天公诚所虽另提交蒲杰出具的《承诺函》欲证明应扣除成本费用,但该函件仅系蒲杰个人作出的承担其本人退伙前应承担的相关成本费用的承诺,与本案诉争事项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不能以此对抗《确认书》所约定的内容,且即使竞天公诚所主张的成本费用应予扣除,也仅应从退伙人个人合伙资金中扣除,而不能从该860000元律师费中直接进行抵扣。同时,竞天公诚所未举示充分证据推翻《确认书》约定的内容,亦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需结算扣除相关成本费用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其仅凭上述反驳意见尚不足以否定良讼所所举示证据的优势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案涉8件未结律师业务的律师费收入860000元,应由竞天公诚所全额支付给良讼所,竞天公诚所在支付该款项的同时,良讼所亦应依约定和法律规定向竞天公诚所开具发票。因此,竞天公诚所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本案《确认书》、《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书》的约定,竞天公诚所应当向良讼所支付案涉8个案件的律师费收入。现良讼所诉请要求竞天公诚所支付律师费86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因竞天公诚所在良讼所发送催收函后,未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故良讼所要求竞天公诚所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良讼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6000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8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0元,由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一)竞天公诚所提交了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章程》和《合伙协议》,拟证明《章程》《合伙协议》中有蒲杰的签字,同时,依据《章程》《合伙协议》的规定,本案应进行结算扣除相关成本及费用之后,才能支付相关其他费用。良讼所质证认为,对《章程》《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蒲杰从2012年8月15日起成为竞天公诚所合伙人,不能证明本案权利义务概况转移后良讼所享有的权利,《章程》《合伙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3日,但蒲杰不清楚内部规定。(二)良讼所提交了《民事起诉状》、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拟证明蒲杰与竞天公诚所以及彭永臣等人的涉及合伙纠纷另案处理,与本案没有关系。竞天公诚所质证认为,对蒲杰等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予以认可,良讼所提交证据证明良讼所提起的本案诉讼并非合伙纠纷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不能因为蒲杰作为竞天公诚所合伙人提起民事诉讼不包括本案中的860000元来主张本案860000元不是一个合伙纠纷中涉及的款项,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1.对竞天公诚所提交的《章程》和《合伙协议》,良讼所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上述证据系竞天公诚所内部关于合伙事务的约定,并不足以反驳良讼所依据案涉《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书》《确认书》主张权利,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达到竞天公诚所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不予采信。2.对良讼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蒲杰与竞天公诚所等主体之间的退伙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良讼所是否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若具有,竞天公诚所是否应向良讼所支付律师费8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良讼所是否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确认书》第3条的约定,竞天公诚所与蒲杰就蒲杰及其团队律师尚未办结的律师业务进行了约定,即“由成立后的良讼所承接蒲杰及其团队尚未办结的所有业务,享有相关权利,承担相关义务”,据此,竞天公诚所认可由成立后的良讼所承接蒲杰及其团队尚未办结的律师业务,并享有相关的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其次,良讼所于2016年7月14日成立后,良讼所、竞天公诚所与委托人(客户)分别签订了四川雄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等8个案件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根据上述8份《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的约定,良讼所、竞天公诚所和委托人(客户)一致确认,委托人(客户)分别与竞天公诚所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书》《仲裁代理合同》《仲裁/执行代理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由良讼所享有和承担。因此,良讼所依据《确认书》和8份《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向竞天公诚所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竞天公诚所关于良讼所不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竞天公诚所是否应向良讼所支付律师费86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委托人(客户)、良讼所、竞天公诚所签订的8份《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的约定,三方一致确认将案涉《诉讼代理合同书》《仲裁代理合同》《仲裁/执行代理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由良讼所享有和承担,而上述《诉讼代理合同书》《仲裁代理合同》《仲裁/执行代理合同书》项下的“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属于案涉8份《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转移范围,同时,《确认书》亦确认“对于未结律师业务而客户已付费的,蒲杰及其团队列出清单,成都分所如数转付至成立后的良讼所”,而竞天公诚所对良讼所主张的8个案件以及客户已付费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竞天公诚所应按案涉《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的约定,将上述8个案件中,委托人(客户)支付的律师费共计860000元转付至良讼所。针对竞天公诚所关于案涉860000元应经过退伙结算并扣除8个案件相对应的成本费用后再转付至良讼所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竞天公诚所与良讼所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则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退伙结算的问题,而在案涉8份《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中,竞天公诚所与良讼所并未就转移案涉《诉讼代理合同书》《仲裁代理合同》《仲裁/执行代理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约定有应扣除竞天公诚所应收取的成本费用的内容,同时,竞天公诚所所主张的应扣除的成本费用,实际为蒲杰及其团队作为竞天公诚所合伙人时应承担的款项和所得税等成本费用,而根据《确认书》第2条的约定,竞天公诚所主张的成本费用应由蒲杰及其团队律师按照相关规定承担,且《确认书》第3条亦未约定“如数转付”系扣除蒲杰及其团队律师应承担的相关成本费用后转付,因此,竞天公诚所关于案涉860000元应经过退伙结算并扣除8个案件相对应的成本费用后再转付至良讼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蒲杰及其团队律师应承担的成本费用,竞天公诚所可另案主张权利。针对竞天公诚所关于良讼所主张的8个案件中,侯晓强、张淇荣于2016年5月31日向竞天公诚所支付的律师费135000元为《确认书》签订后支付的,不属于“客户已付费”的范围,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将《确认书》的签订时间作为时间结点,即双方并未对“对于未结律师业务而客户已付费的”约定限制条件。同时,侯晓强、张淇荣在良讼所成立后,与良讼所、竞天公诚所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书》,如前所述,《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书》约定了将《仲裁代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由良讼所享有和承担,则侯晓强、张淇荣支付的律师费135000元虽系在《确认书》签订后支付给竞天公诚所,但依据《确认书》《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书》的约定,竞天公诚所应将收取的135000元支付给良讼所。因此,竞天公诚所关于侯晓强、张淇荣于2016年5月31日向竞天公诚所支付的律师费135000元不属于《确认书》约定的“客户已付费”的范围,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竞天公诚所应向良讼所支付律师费860000元,而竞天公诚所经良讼所催告后仍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造成了良讼所损失,应向良讼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竞天公诚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展审判员 张  琦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焦 增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