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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陈金黄与杨尧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黄,杨尧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曹泽月,上海鸿毅家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325号原告:陈金黄,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明,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燕萍,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尧朋,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街368、370号。主要负责人:杨培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曹泽月,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上海鸿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DD1012室。法定代表人:王成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主要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舒,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黄与被告杨尧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湖州公司)、曹泽月、上海鸿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明、被告杨尧朋、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军、被告曹泽月、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尧朋、曹泽月、鸿毅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38556.93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公司、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对被告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赔偿责任,并对上述款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18时30分,被告杨尧朋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南浔区浔练公路金家湾路口时,与彭成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电动三轮车翻倒后又与被告曹泽月驾驶的沪D×××××重型普通货车碰撞,事故导致彭成子及电动三轮车乘客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尧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泽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彭成子无事故责任。另悉,被告杨尧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曹泽月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鸿毅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杨尧朋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007.03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杨尧朋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存在异议: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当为30元/天;误工天数无异议,但应当按照湖州地区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10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应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尧朋为主责,故赔偿3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曹泽月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曹泽月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曹泽月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公司。被告鸿毅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及病案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10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发票24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情况以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6、辑里村居住证明、工资证明、下堡村证明及户口本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在外打工,2012年起居住在南浔镇辑里村以及原告户籍系家庭户的事实,月工资4800元。被告曹泽月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杨尧朋垫付原告医疗费情况。被告杨尧朋、人保财险湖州公司、鸿毅公司、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杨尧朋、曹泽月、人保财险湖州公司、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质证,对证据1、2、5均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金额要求法院核算,对其中湖州福音大药房的665元药品费不予认可;对证据4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证据6,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公司对户口本无异议,对辑里村、下堡村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证明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予以佐证;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认为,户口本显示原告户籍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辑里村、下堡村证明均属于证人证言,要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且村委会证明无法证实其收入来源,工资证明应提供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被告杨尧朋、曹泽月质证意见同各自保险公司。被告曹泽月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杨尧朋、人保财险湖州公司、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上述原告及被告曹泽月提交的证据,被告鸿毅公司均未作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及被告曹泽月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有1份湖州福音大药房开具的品名为药品的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发票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均为出租车费发票,且大部分发票时间均早于事发的2016年12月22日,故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中户口本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登记为家庭户,两份村委会的证据系原告户籍地及居住地村委会出具,本院亦予以认定,工资证明显示原告收入为4800元/月,但原告未能提交其余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公司对原告在湖打工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其工作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18时30分,被告杨尧朋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南浔区浔练公路金家湾路口时,与彭成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电动三轮车翻倒后又与被告曹泽月驾驶的沪D×××××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彭成子及电动三轮车乘客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尧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泽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彭成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浔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2017年3月24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含住院)为90日、护理期(含住院)为75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杨尧朋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曹泽月驾驶的沪D×××××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鸿毅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均在两车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杨尧朋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007.03元,被告曹泽月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各方均同意上述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事故涉及两名伤者,对交强险分配,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仅使用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其余23万元用于另一伤者彭成子。再查明,原告自2012年4月起至事发前在湖州好逸堂家具有限公司工作。经本院核算,原告方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25940.96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3007.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按照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3381元/年÷365天×90天=10696.68元;5、护理费,按照2016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6385元/年÷365天×75天=11585.96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7237元/年×20年×10%=94474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根据发票为2100元;以上合计为153557.60元。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尧朋、曹泽月分别负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应在交强险外各自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公司、人保财险西安公司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在湖州好逸堂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款由被告杨尧朋及曹泽月按责任比例分担。经本院核算,被告人保财险湖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09020.32元[(153557.60元-1万元-2100元)×70%+1万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2437.28元[(153557.60元-1万元-2100元)×30%],被告杨尧朋应赔偿原告1470元(2100元×70%),被告曹泽月应赔偿原告630元(2100元×30%)。现被告杨尧朋、曹泽月、人保财险湖州公司均垫付过部分费用,可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如有超出,原告应予返还。至于被告鸿毅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公司未到庭,导致本院无法查清被告曹泽月与该公司两者关系,故本院认为该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鸿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99020.32元,其中支付原告陈金黄91483.29元,支付被告杨尧朋7537.03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42437.28元,其中支付原告陈金黄39067.28元,支付被告曹泽月3370元。二、驳回原告陈金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1536元,由原告陈金黄负担89元,被告杨尧朋负担1013元,被告曹泽月、上海鸿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金凯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