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3民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董玉明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玉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明,男,1958年5月8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平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红,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部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矿。法定代表人:刘兴和,职务: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男,1985年6月4日生,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矿人力资源部职工。上诉人董玉明因与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矿(阳煤三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3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玉明,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许娟,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玉明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其没有上班的原因是其工作服被盗,被上诉人没有统一安排工作,致使上诉人无法工作,其没有过错。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矿(阳煤三矿)均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5年10月28日,原告董玉明在阳泉矿务局三矿(现阳煤三矿)招工。1976年11月4日阳泉矿务局三矿竖井作出关于董玉明旷工问题的处理意见:根据本人情况和队里的意见,经坑上研究,同意将董玉明除名出矿。董玉明于2017年3月1日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于当天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7]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董玉明于1975年10月28日在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矿处招工,于1976年11月4日被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矿因旷工除名。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亦未在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依法主张权利,期间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确已超过,其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玉明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陈述,在1976年11月4日董玉明被三矿竖井作出除名决定后即知道了被除名的事实。上诉人董玉明未在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依法主张权利,期间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中断的事由。因此,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确已超过,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严旻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郭永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耿亚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